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59号原告徐德霞,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陈国玉,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淑苹(平),女,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德霞与被告陈国玉、李淑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被告李淑苹及被告陈国玉、李淑苹委托代理人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款,利息三分,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尚欠本金及利息2214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求,称二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并称借款之前与二被告不认识,通过高占彬的中介所借给了二被告钱,2013年10月原告到外地生活,都是委托高占彬代收利息款的。
被告陈国玉、李淑苹辩称:二答辩人是夫妻关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不相识,素未谋面,更未向其借款。其二,虽然答辩人手中持有借款,是因为答辩人是从中介所高占彬处抬的款,高占彬债务高垒,又不知去向,据答辩人所知是高占彬欠被答辩人借款,高占彬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其三,答辩人与中介所高占彬借款纯属高利贷,月利8分,借款时间是2008年,数额6万元。至今答辩人已偿还10万余元,往来票据都是高占彬给答辩人出的手续,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再继续偿还该笔借款,所以答辩人是与高占彬产生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国玉、李淑苹从原告徐德霞处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到期后还款152600.00元。二被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出借人是原告,此借款是2008年从高占彬处借款6万元,月息8分演变而来。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收条一张、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二被告到期如还不上借款,将房屋以152600.00元卖给原告,在房屋买卖契约中买房人为原告徐德霞。二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契约书中手印是本人按的,但其余是空白的,是向高占彬借款时所签;收条不真实,因为我方从未收到这笔款,但并不申请对收条上的手印进行鉴定;其余证据是借款时一并交给高占彬的。3、出示高占彬中介所的记账单及收条三张,证实每次被告给付利息是高占彬中介代为收取的。二被告对记账单有异议,谁记的帐不明确,无证明力,我方都是将利息交给高占彬的。4、证人苏XX出庭证实:几年前,我在高占彬中介所办公室,高占彬让我去接原告,我接来后,原告拎来14万元钱,原告把钱放在桌子上,然后把钱交给了陈国玉。二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不认识,手续也没签,原告不可能直接把钱放在桌子上,把钱交给二被告。5、证人高XX是在广源中介所帮忙的,证实:原告出具的中介所记账单后面是该证人所记,借钱时该证人不在场,被告李淑苹送过四次利息,有两笔是该证人代收的,代收后转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往中介所打电话问李淑苹的利息,我就给李淑苹打电话要利息。被告质证称:14万从打条之后确实按照3分利给付利息的,但是证明不了原告与二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6、视频光盘一份(播放后语音不清晰),内容为高占彬称该14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被告质证称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高占彬出具的利息收据11份,分别为2008年10月11日6000.00元,2010年1月25日9000.00元,2012年5月11日3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8000.00元,2013年8月12日3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5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7600.00元,2014年11月6日5000.00元,2014年7月10日7600.00元,2015年2月13日5000.00元,2015年4月28日2000.00元,收条有部分丢失,利息也没有全给,证明此借款是与高占彬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4月借款6万,本案的14万元借款从这衍生出来的。原告对2013年12月28日7600.00元,2014年11月6日5000.00元,2014年7月10日7600.00元,2015年2月13日5000.00元,2015年4月28日2000.00元的收条承认是由高占彬代我方收取的利息,其他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和高占彬还有其他借贷纠纷。2、证人杨XX出庭证实:大概在6、7年前我在与二被告打麻将,去了几个人拿了几万元钱,过后二被告称是用自己家房照抬款了,因为种地赔钱了,具体几万元不知道。原告方认为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3、证人周XX出庭证实:2008年4月,我去二被告的麻将馆看热闹,来了三个人在二被告家看了一圈,到屋就拿出了大概五六万元钱,二被告把房照给这三个人。过后我问陈国玉是不是把房子卖了,陈国玉说是种地缺钱在中介所抬了6万元,用房照抵押,2013年9月二被告找我带他们去广源中介,我是开电瓶车的,二被告跟我说去签借款合同,当时我跟着进屋了,有一个叫高占彬的人和二被告说借款14万元,得签个借款合同,二被告同意了,把合同给二被告看了,看完后李淑苹先签字然后按手印,陈国玉后签字然后按手印,我就出屋了。签合同当天没拿钱,这14万怎么借的我不知道。被告质证认为:这个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李淑苹陈述其与陈国玉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名,只是按手印,李淑苹陈述2008年4月实际借款为5.5万元,这与证人证言不符,不应采信。综合以上原告与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认定:二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该款项。房屋买卖契约中买房人为原告徐德霞,其房屋价款、收条金额与借款到期应偿还金额均一致,佐证了借款金额为及出借人姓名。而证人苏XX证实借款本金给付的过程,高XX证实了原、被告通过广源中介所给付借款利息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是此笔借款的债权人,借款金额为14万元,高占彬因开设中介所为借款介绍人并代收利息。另原告出示利息收条表明二被告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后又支付2000.00元利息款。二被告辩称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且借款本金是2008年所欠的6万元,并非14万元。证人杨XX证明早年二被告曾经对外举债,未说明借款人是谁,此证据于本案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XX证实了多年前的6万元借款,并证实了14万借款签合同的过程(对14万怎么借的不知情),证人明确称看完借款合同后李淑苹先签字然后按手印,陈国玉后签字然后按手印,而事实上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二被告本人签字,仅有手印,该证人陈述与实施不符,故对该证人陈述的14万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不予采信。二被告出示的11张利息收据,收款人均为高占彬,对2013年9月11日之后的收据,原告认证是广源中介代收的双方往来利息(与原告提供的利息收据数额相符),其余均不认可,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利息收据是与原告间借贷关系中产生,与本案债务无关。民间借贷的起因、借贷方法、资金交付方式多种多样,本案被告急需资金,原告有剩余货币,双方以高占彬开设的广源中介所为媒介进行资金融通,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徐德霞与被告陈国玉、李淑苹间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陈国玉和李淑苹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偿还徐德霞借款本金14万元,且陈国玉和李淑苹是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均表示借款之日后按照月利3分支付利息,从利息款金额上看已经支付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27200.00元)。因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约定的月利3分(即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徐德霞与被告陈国玉、李淑苹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国玉、李淑苹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玉、李淑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德霞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国玉、李淑苹互负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00元,由原告承担521.00元,二被告承担4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金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