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725号
原告:吉磊,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悦,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丽珊,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郑炳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
原告吉磊与被告张洪悦、张丽珊、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与被告张洪悦、张丽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磊诉称:2015年9月30日向张洪悦购买了长春市南关区永春B区14#楼26-29轴门市房,该房屋是张洪悦以工程材料款抵付购房款的方式向吉鑫公司所购买。吉磊已经将82.7万元购房款中的52.7万元交付张洪悦,但是张洪悦和吉鑫公司至今没有实物交房,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现请求判令:
一、购房合同有效,张洪悦、张丽珊和吉鑫公司向吉磊交付长春市南关区永春B区14#楼26-29轴门市房,并为吉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
二、吉鑫公司承担交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洪悦、张丽珊、吉鑫公司承担。张洪悦、张丽珊共同辩称:吉磊所称购买房屋的情况属实。张洪悦、张丽珊的房屋系因吉鑫公司拖欠二人的工程材料款82.7万元,用房屋抵账的方式,将长春市南关区永春B区14#楼26-29轴门市房卖给二人,后来该房屋又转卖给吉磊。因为吉鑫公司一直占用房屋,所以二人无法向吉磊交付房屋。吉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吉鑫公司承担。吉鑫公司辩称:吉磊与张洪悦、张丽珊所称的购房情况均属实。房屋没有交付的原因是以前吉鑫公司有外债不能还款,房屋被法院查封。现在房屋虽然已经解封,但是公司内部有人不同意以当时与张洪悦、张丽珊约定的价格抵账,一直占用该房屋,因此导致不能交付。
经审理查明:张洪悦与张丽珊系夫妻关系。因吉鑫公司拖欠二人工程材料款,2002年12月2日张洪悦(甲方)与吉鑫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永春B小区14栋框架结构正向一层26-29轴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28.48平方米),售价82.7万元(6436.80元/平方米)。乙方在2003年12月末前须经过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甲方。……。同日,吉鑫公司向张洪悦出具收到82.7万元的《收据》一张。此后,吉鑫公司未向张洪悦交付房屋。2015年9月30日张洪悦、张丽珊(甲方)与吉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部分工程材料款抵账方式从吉鑫公司购买的南关区永春B区14号楼1楼26-29轴门市房,建筑面积128.4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82.7万元整,在协议签订日内乙方直接给付甲方52.7万元,余款30万元由乙方接收实物房产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甲方为乙方协调吉鑫公司办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的相关手续。甲方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在向甲方给付52.7万元时起,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全部自动归属乙方。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均属乙方,与甲方无关。乙方同意认可房屋按现状接收,在日后乙方接续处理有关遗留问题需要时,甲方可力所能及的给予协助,费用由乙方承担。……。吉磊于当日向张洪悦交付购房款52.7万元,张洪悦为吉磊出具《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吉鑫公司因拖欠张洪悦、张丽珊的工程材料款,经双方协商后,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将工程材料款转为购房款,该《商品房预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张洪悦、张丽珊在取得房屋的权益后,又将房屋权益转让与吉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也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吉磊主张张洪悦、张丽珊、吉鑫公司为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现在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的条件,吉磊可以在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吉磊要求吉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问题。因吉鑫公司对吉磊由于未能及时取得房屋而发生经济损失1万元表示认可,故对该项要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磊与被告张洪悦、张丽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洪悦、张丽珊、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永春B区14号楼1楼26-29轴门市房交付原告吉磊;
三、被告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磊因迟延交付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原告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被告张洪悦、张丽珊、吉林省吉鑫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