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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164号

中国邮政储蓄与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孙立波,李雪霞,隋桂琴,李荣,钟宝昌,郭俊方,任刚,靳晓梅,郝丽娟,张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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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职务主任,住肇东市佳和新城小区。被告孙立波,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李雪霞,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隋桂琴,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李荣,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钟宝昌,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郭俊方,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任刚,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胜村杜家围子屯**号。被告靳晓梅,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胜村杜家围子屯**号。被告郝丽娟,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征村西郭家屯***号。被告张文生,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宣化乡长胜村杜家围子屯**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孙立波、李雪霞、隋桂琴、李荣、钟宝昌、郭俊方、任刚、靳晓梅、杨金胜、郝丽娟、张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宝昌、任刚、郝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波、李雪霞、隋桂琴、李荣、郭俊方、靳晓梅、杨金胜、张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十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每户分别贷款5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年利率13.5%,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十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982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立波、李雪霞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821.00元,被告隋桂琴、李荣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被告仲宝昌、郭俊方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被告任刚、靳晓梅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被告杨金胜、郝丽娟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并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孙立波、李雪霞、隋桂琴、李荣、钟宝昌、郭俊方、靳晓梅、杨金胜、郝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文生自愿为原告向十被告提供担保,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文生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钟宝昌、任刚、郝丽娟辩称,贷款给孙立波花了,我们不应偿还。被告���立波、李雪霞、隋桂琴、李荣、郭俊方、靳晓梅、杨金胜、张文生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五份,主要证明十被告以家庭为单位从其处借款。证据二、小额借贷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十被告在其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五份提交法庭,主要证明该和贷款已放出。证据四、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笔贷款由被告张文生提供担保。到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立波、李雪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荣、隋桂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俊方、钟宝昌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刚、靳晓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胜、郝丽娟系夫妻关系,十被告分五户,共同组成联保组,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协议、贷款借据,被告孙立波、李雪霞贷款50,000.00元,被告李荣、隋桂琴贷款40,000.00元,被告郭俊方、钟宝昌贷款40,000.00元,被告任刚、靳晓梅贷款40,000.00元,被告杨金胜、郝丽娟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孙立波、李雪霞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821.00元,被告李荣、隋桂荣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被告钟宝昌���郭俊方、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被告任刚、靳晓梅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被告杨金胜、郝丽娟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501.00元,到庭被告辩称,此款由被告孙立波使用,但在办理贷款时,均是由各被告自行办理,并且所有的被告均自愿同意此款由被告孙立波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8,025.00元,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文生自愿为十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应承担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波、李雪霞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821.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息合计63,821.00元。被告李荣、隋桂琴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息合计51,051.00元。被告钟宝昌、郭俊方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息合计51,051.00元。被告任刚、靳晓梅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息合计51,051.00元。被告杨金胜、郝丽娟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51.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本息合计51,051.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立波、李雪霞、隋桂琴、李荣、钟宝昌、郭俊方、任刚、靳晓梅、杨金胜、郝丽娟、张文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张文生为原告向十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55.00元,由十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

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焕文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