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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880号

任宏宝、莫有华等与陈林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宏宝,莫有华,任红怀,任红兰,任红梅,任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880号原告任宏宝,系死者任某之子。原告莫有华,系死者任某妻子。原告任红怀,系死者任某之女。原告任红兰,系死者任某之女。原告任红梅,系死者任某之女。原告莫有华、任红怀、任红兰、任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宏宝,即本案原告任宏宝。被告陈林喜。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汶河南路8号。负责人王长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禹,该公司职员。

原告莫有华、任宏宝、任红怀、任红兰、任红梅诉被告陈林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有华、任宏宝,原告莫有华、任红怀、任红兰、任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宏宝,被告陈林喜的委托代理人钱长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有华、任宏宝、任红怀、任红兰、任红梅诉称:2016年1月3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陈林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292KM+720m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行人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林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58288元。

被告陈林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刚才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不予赔偿有异议,因为所购车辆购投保了强制险,且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牌号是符合的,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陈林喜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行驶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林喜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陈林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292KM+720m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行人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任某,系1933年1月1日出生。原告莫有华系死者任某妻子,原告任宏宝、任红怀、任红兰、任红梅系死者任某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扬州市江都区宜陵中心派出所、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5年=185865元,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扬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房产证为证。

被告陈林喜、保险公司辩称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计算年限没有异议,死者任某生前居住在宜陵镇,不是居住在城镇,且没有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生前也没有从事非农职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任某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7173元/年×5年=18586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元。被告陈林喜、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丧葬费为30891元;3、医疗费,原告主张4031.9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陈林喜、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核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031.97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林喜、保险公司辩称处理人员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相关因素,酌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2000元;5.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林喜、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陈林喜、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喜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22787.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林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林喜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林喜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故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陈林喜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031.97元,被告陈林喜赔偿87004.8元(108756×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有华、任宏宝、任红怀、任红兰、任红梅损失114031.97元;

二、被告陈林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有华、任宏宝、任红怀、任红兰、任红梅损失87004.8元;

三、驳回原告莫有华、任宏宝、任红怀、任红兰、任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陈林喜负担676元,原告莫有华、任宏宝、任红怀、任红兰、任红梅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