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3民初454号

文燕凌与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文燕凌,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454号原告文燕凌,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熊立超,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住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负责人莫小军,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苏华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文燕凌诉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社田江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荣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文燕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立超,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负责人莫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燕凌诉称,原告出生后户籍就登记在社田江村,在社田江村分有承包田,直至2014年承包田一直是原告及家人在耕种。农业生产是原告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2001年原告考入大专院校,应学校要求将户口迁往学校所在地。2004年大专毕业后至今未考入机关事业单位或进入国有企业工作。因无工作,符合户口迁移相关政策,于2012年8月1日将本人户口迁回了社田江村。除了因求学、工作等原因离开社田江村外,至今原告仍在社田江村生活,并尽了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具有社田江村民的资格。2013年,政府为灵川县城新区建设需要征收了原告所在地社田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900多亩,2015年1月时任村长易桂兴召开户主大会,对集体收益分配人员名单进行讨论,未形成大会决议。会后时任村干部易桂兴、易桂雄、苏宏勇等人决定将部分集体收益按人头分给本村村民每人44000元。同时决定以2003年10月10日制定的“村规民约”为由,未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3人列入分配名单。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仍不把原告应分配的份额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集体收益相应份额44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情况;2、《征地协议》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征收了被告903.934亩集体土地及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社田江村集体收益款(人头钱)分配表》,证明社田江村民每人分配44000元征地收益款的事实;4、户名为文桥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5、新农合医疗证,证明原告是本村村民并投保了新农合的事实;6、社田江村关于户口问题的决定,证明被告未将征地收益款分配给原告所依据的决定是违法的事实。7、原告迁户口回社田江村时写的《申请书》,证明原告迁户口回社田江村时已经村里同意并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的事实。

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请求分配的款项系征收集体土地的收益款,所有权属集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按村规民约,通过被告村民讨论决定不分配给原告补偿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原告所说的违反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文乔赐系被告村民,原告1980年11月12日出生后常住户口登记于被告处,一直在被告处生活。2001年原告考入大专院校,并将其户口迁往学校。2004年6月学校毕业后,因未落实正式工作,原告将户口挂靠在灵川县灵川镇教育组宿舍灵川路99号。因符合政策迁移的相关规定,2012年6月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在迁移户口的申请书上注明原告与被告村民享有同等待遇。2004年7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2012年10原告受聘到灵川县公安局担任协警至今,担任协警期间由单位按国家规定交纳社会险。2004年7月原告学校毕业至今一直居住在社田江村。2013年政府征收社田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903.934亩,并将相应的征地款支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按每人44000元将该收益款分配给村民,但被告以2003年10月10日《社田江关于户口问题的决定》未将该款分配给原告。另查明:2003年10月10日被告社田江村民小组做出《社田江关于户口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为了社田江村户口便于管理,不出现混乱。2003年10月9日晚召开户主会讨论决定如下:1、本村男性结婚,可以将女方户口迁入社田江村,有女无子户可以接婿一个;2、本村女性已出嫁户口未迁出的,不属社田江村民,包括男性上门者,户口已迁出的不得再迁回社田江村;3、本村在校的大学生,就读期间属于社田江户口,大学毕业后在当年12月底以前可以迁回社田江,超过当年12月底,就不能迁入;4、一贯户口在外,1981年没有分到承包田的现在不得将户口迁回社田江村,包括1981年至2003年这期间把户口迁出社田江的,现在一律不准迁回社田江。已经迁回社田江村的,经户主讨论决定,不给任何待遇。以上各条款已经本村户主大会通过,自2003年10月10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因征地取得的集体收益款44000元,实质是原告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亦即原告是否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首先原告出生在被告集体组织内,出生时常住户口登记于被告处,也一直在被告处生活。2001年原告在就学时将户口迁往学校,但2004年原告学校毕业后未能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其仍然回到被告处生产、生活。2012年原告因符合迁移的相关政策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在原告办理签户口手续时,被告已书面同意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现被告以2003年《社田江关于户口问题的决定》不给予原告享受村民待遇于法无据。其次,原告从出生到现在除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几年外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在分责任制时也取得了承包地,被告以《社田江关于户口问题的决定》认定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被告答辩称其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决定集体财产的分配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被告以《社田江关于户口问题的决定》不给予原告享受村民同等待遇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文燕凌征地收益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燕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荣瑞

代理

审判员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秦 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