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93号原告朱记华,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江市电力局家属楼。委托代理人谢良,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花,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振贤。委托代理人段四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记华与被告苏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花,被告苏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记华的委托代理人谢良、黄春花,被告苏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6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黄春花,被告苏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记华诉称:2013年2月6日、9月4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4日,被告苏振贤以做煤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4.2万元、2.4万元,共计借款36.6万元,均约定月息4.5%,并分别出具了相应借据。借款后,被告苏振贤仅就2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振贤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苏振贤偿还借款本金36.6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振贤辩称:1、原告主张的36.6万元借款中有6.6万元系30万元借款结欠的利息;2、2013年9月4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其就30万借款2015年1月4日前的利息已结算尚欠6.6万元,之后又偿还了利息1.4万元;3、原告朱记华占用其所有的湘E×××××皮卡车,应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租车费,原告朱记华应支付租车费269500元应抵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9月4日,被告苏振贤以做煤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3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其中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4.5%,1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款后,被告苏振贤就2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就1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苏振贤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于2014年9月4日、9月6日向原告朱记华出具了4.2万元、4.8万元的借据,于2015年1月4日向朱记华出具了3.6万元、2.4万元的借据。此后,原告朱记华多次向被告苏振贤催款,被告苏振贤仅于2015年支付利息1.4万元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朱记华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振贤对原告朱记华提交的两份借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6日的4.2万元借据、2015年1月4日的2.4万元借据系结欠利息所出具,不能证明被告苏振贤向原告朱记华借款,原告朱记华向其提供6.6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并且4.2万元借据上“利息2%”中的2%不是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朱记华对两份借据系结欠利息与2%系其事后添加的事实均予认可,并同意该6.6万元不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朱记华对被告苏振贤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苏振贤本人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只能反映出被告苏振贤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将款项用于清偿了所欠原告朱记华的利息,被告苏振贤本人记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被告苏振贤提交的前述利息支付凭证不予采信。被告苏振贤于2016年4月1日申请对原告朱记华提交的2014年9月4日借据上的“2%”是否为被告苏振贤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朱记华认可2%系其事后添加,申请鉴定的事项已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振贤向原告朱记华借款,原告朱记华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苏振贤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苏振贤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苏振贤未在原告朱记华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换算成月利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核抵借款本金;借款人尚未支付的利息出借人请求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振贤就2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4.5%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两笔借款超过月利率3%部分支付的利息4.2万元(20万元×1.5%×14个月)、1.2万元(10万元×3%×4个月)均应核减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支付的利息1.4万元应从被告苏振贤应支付的利息中核减。原告朱记华主张借款本金36.6万元,其在庭审中认可其中有6.6万元系结欠利息,并同意不计入借款本金。原告朱记华主张的20万元、10万元借款,核减被告苏振贤超过月利率3%部分支付的利息4.2万元、1.2万元,被告苏振贤尚欠借款本金15.8万元、8.8万元,合计24.6万元。故对原告朱记华要求被告苏振贤偿还借款本金36.6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本金24.6万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苏振贤辩称其2015年1月4日前的利息已结算仅有6.6万元未支付,但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苏振贤还辩称原告朱记华占用其所有的湘E×××××皮卡车,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车费269500元应抵借款本息,原告朱记华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车辆使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振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记华借款本金24.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8万元本金自2014年4月6日开始计息,8.8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4日开始计息,均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苏振贤已支付的利息1.4万元应从中予以核减);
二、驳回原告朱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合计9200元,由原告朱记华承担1200元,由被告苏振贤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
人民陪审员 谢菊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倩萱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