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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刑初39号

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一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x,男,1966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炮台镇。1988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1990年9月6日刑满释放;199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0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代理检察员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一x伙同杜兵(在逃)驾驶一辆白色金杯轻型货车(车号新C30262)和一辆白色双环越野车(车号新C57988)来到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沙门子镇二十二连李一x农场,趁无人之际,将农场住房内堆放的农用有机硅扩展渗透增效剂1箱、啶虫脒1箱、缩节胺甲哌鎓1箱、滴灌带17捆、甲氰噻螨酮(金螨维)1箱、芸苔素内酯1箱、篷布(加厚加密)1个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1810元)装入白色双环越野车后藏匿,后二人返回农场,将农场住房外堆放的施丰鼎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63袋、三环牌磷酸一铵水溶肥料18袋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0052.5元)装入金杯轻型货车时,由于被发现而被扭送归案。被告人王一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一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一x伙同杜兵(在逃)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轻型货车(车号新C30262)和一辆白色双环越野车(车号新C57988)来到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沙门子镇二十二连李一x农场,趁无人之际,将农场住房内堆放的农用有机硅扩展渗透增效剂1箱、啶虫脒1箱、缩节胺甲哌鎓1箱、滴灌带17捆、甲氰噻螨酮(金螨维)1箱、芸苔素内酯1箱、篷布(加厚加密)1个、甲氰·辛硫磷1箱、伊利牌无气苏打水1箱装入白色双环越野车,驾车离开农场,将车停放在农场对面的公路旁藏匿,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1810元。后二人返回农场欲再次偷拉农场肥料物资,驾驶金杯轻型货车进入农场后,将农场住房外堆放的施丰鼎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63袋、三环牌磷酸一铵水溶肥料18袋、净含量25KG尿素1袋、滴灌带2捆装入金杯轻型货车,后发现有人进入农场,遂驾车欲逃离,期间,被农场主李一x等人将车窗砸碎逼停被告人王一x驾驶的车辆,被告人王一x下车后,双方发生了厮扯,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但均未作伤情鉴定。后被告人王一x被农场主李一x等人扭送归案。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0052.5元。被告人王一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1、新C30262号白色“金杯”牌轻型货车、新C57988号白色双环越野车,系作案工具。2、木棒三根、铁棒一根,系王一x与王二x等人相互厮扯殴打所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一x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明王一x的指认照片及视频中现场涉案物品变动的情况。5、书证二份,证明涉案物品的所有人的情况。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一x系被动归案。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一x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三、证人证言1、证人钟xx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他和王二x、李一x在网吧上网后途径李一x农场,发现有人偷肥料,遂驾车前往农场,途中遭遇偷肥料的车辆,上前拦截,王一x使用拳头打王二x,下车后,王一x使用木棒殴打王二x,后他拽住王一x的衣服,将王一x按倒在地。后他们报警。2、证人王二x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他和钟xx、李一x在网吧上网后途径李一x农场,发现有人偷肥料,遂驾车前往农场,途中遭遇偷肥料的车辆,上前拦截,他让王一x停车,王一x不肯,他用石头将车窗玻璃打碎,迫使王一x下车,王一x下车后,用棒子殴打他,后被钟xx按倒在地,并报警。3、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日早上,他听说李一x农场的东西被盗,后他赶至农场库房检查物品,发现新帐篷、滴灌带、农药都不见了。后谢xx告知在农场对面公路50米处有一辆白色越野车,他们赶到车前查看,发现车内装的是他们丢的帐篷、农药等物品。后李一x报警。4、证人龚xx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李一x曾在他的农资店购买过约20吨肥料,2万余元的农药。5、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初,他途径26连路口,发现李一x农场对面地里有一辆白色越野车,车内有好多滴灌带,因听说李一x农场被盗,遂电话告知李一x。后李一x赶至现场,查看车内物品后报警。

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他和王二x、钟xx在网吧上网后途径他的农场,发现有人偷肥料,遂驾车前往农场,途中遭遇偷肥料的车辆,上前拦截。钟xx和王二x分别拦截王一x驾驶的货车,他驾车紧随其后,王一x驾驶的车被拦停后,欲逃离,被王二x拦截,王一x使用木棒殴打王二x,钟xx将王一x拽到在地并用拳头打了王一x几拳。后他们报警。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一x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日,他驾驶白色越野车和杜兵驾驶金杯货车一起到了一三五团沙门子镇农场,往越野车上装了一顶帐篷、十几捆滴灌带、几箱农药,后他们将越野车开到农场对面的棉花地隐藏。杜兵驾驶金杯货车再次来到农场,装了六七十袋化肥,两捆滴灌带,后发现有车辆驶进农场,他驾车逃离,当时未注意杜兵在哪,在逃离过程中,他被人抓住。

六、鉴定意见1、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10495号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农用有机硅扩展渗透增效剂1箱、啶虫脒1箱、缩节胺甲哌鎓1箱、滴灌带17捆、甲氰噻螨酮(金螨维)1箱、芸苔素内酯1箱、篷布(加厚加密)1个、甲氰·辛硫磷1箱、伊利牌无气苏打水1箱价值11810元。2、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10496号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施丰鼎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63袋、三环牌磷酸一铵水溶肥料18袋、净含量25KG尿素1袋、滴灌带2捆价值10052.5元。3、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检(法物)字(2016)69号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在送检的1号木棒血痕处拭子、2号木棒血痕处拭子、铁棒血痕处拭子、现场地面1号血痕拭子、现场地面2号血痕拭子,上述血痕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一x,支持上述血痕为王一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100686号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新GM2070号长城皮卡车案发时修复总价值为4315元。

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黄xx指认现场的情况。2、李一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李一x辩认出王一x是在其农场实施盗窃的人。3、钟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钟xx辩认出王一x是在李一x农场实施盗窃的人。4、王二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王二x辩认出王一x是在李一x农场实施盗窃的人。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内容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一x讯问时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王一x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王一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王一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一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实施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一x在实施欲将盗取物品装入金杯轻型货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王一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一x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新C30262号白色“金杯”牌轻型货车一辆、新C57988号白色双环越野车一辆、木棒三根、铁棒一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彬

代理

审判员 凌      丽

代理

审判员 阿孜古丽·克由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涛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引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祸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