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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执24号

隋连军与李乐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隋连军,李乐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03执24号申请执行人隋连军,男,住所地二道江区被执行人李乐凤,地址二道江区。隋连军与李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2015)二调确字第1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乐凤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隋连军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一次性偿还隋连军欠款本息共计28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乐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李乐凤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乐凤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隋连军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乐凤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隋连军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冷柏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宏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