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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17号

施善英、周祖朝等与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刘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17号原告(反诉被告)施善英,农民,(系死者周荣良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周祖朝,农民,(系死者周荣良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芝,农民,(系死者周荣良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周华玲,农民,(系死者周荣良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周华敏,农民,(系死者周荣良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施善英,系周某甲之母。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忱,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伟,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诉被告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反诉原告刘成诉反诉被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青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伟朋、

人民陪审员王建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何曾艳担任本案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忱、刘榆,被告(反诉原告)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诉称,2015年9月17日15时45分,周荣良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七星湖村路段违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成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载孙鹏)正面相撞,造成周荣良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成和孙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荣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鹏不负责任。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原告依法计算损失金额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233594元,被告刘成仅赔付丧葬费40000元,其他费用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可供计算损失的证明材料予以折抵,为此提起诉讼,并希望法院依法核算被告方的具体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13594(已核减应向被告赔偿的80000元及被告先行赔付的40000元)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施善英、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周祖朝、李明芝户籍资料、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2015年9月17日4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2、周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三,原告周某甲、周祖朝、李明芝的户籍资料、鉴定费和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死者的父母年龄及未成年子女年龄,计算抚养费共计39710元和经济损失5500元。

被告刘成辩称(反诉称),一、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的损失要求过高,希望合议庭经过审理予以核减;

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医疗费30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331元、误工费476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9296.61元;

三、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为孙鹏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700元;

四、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刘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周荣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刘成和孙鹏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0404.61元,鉴定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七个月,被评为轻伤一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孙鹏在岳阳市康达骨伤医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000元,被评为轻伤一级,预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共计花去鉴定费1400元;证据四,酒店证明,拟证明被告一直在从事厨师职业,2014年度月薪为5500元,2015年度月薪为6800元;证据五,两张收款凭条,拟证明刘成在案发后已赔偿原告40000元的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反诉辩称,被告医药费用经农村新农合保险报销13100元,保险已赔付部分不能重复赔偿。被告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但鉴于取内固定手术将来会实际发生,应当核减新农合医保可报销比例后由法院认定。孙鹏实际医疗费用为2863元,且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并非被告所说垫付了6000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2,证据三,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抚养费的数额需要经法庭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刘成医疗住院费用30404.6元,并不能证明刘成的医药费的实际损失,应当核减医保报销的费用13100元之后才计算实际损失,孙鹏的损失据票据显示为2863元,且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不能证明被告刘成已经赔付6000元;3、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仅有公司单位开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刘成的误工费,且原告工资显示有5500到6800元,需要提供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4、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安葬费用40000元。综合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反诉被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被告方(反诉原告)无异议,被告方(反诉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原告方(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反诉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方(反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定,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刘成的医药费发票,其发票显示农合医保已经报销部分医药费,其报销的医药费不能认定为被告刘成的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未予报销的医药费损失予以采信;被告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刘成的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从事厨师工作予以采信,对其工资收入不予采信;被告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5时45分,死者周荣良驾驶湘F×××××号两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七星湖村路段违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成驾驶的发动机号12J0452的无号两轮摩托车(载孙鹏)正面相撞,造成周荣良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成及孙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岳市公交(君)字【2015】第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荣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鹏不负责任。另查明,事故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均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者周某乙父亲周祖朝,1925年5月25日出生,母亲李明芝,1942年4月7日出生,有五个子女;死者周荣良与妻子施善英生育3个子女,其中儿子周某甲于2001年1月13日出生,系未成年,女儿周华玲、周华敏均已成人。被告(反诉原告)刘成在事故发生前在岳阳市××百姓家酒店务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0404.61元,医保报销13100元,住院天数21天,自鉴定受伤之日起全休7个月,构成轻伤一级,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事故第三人孙鹏的医疗费用2863元及鉴定费700元由刘成支付,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刘成已经赔付周荣良家属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交警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认定原告方近亲属周荣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鹏无责任。因此,应先界定双方损失,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计算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所参照的数据,应当依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已经公布,本案计算双方损失数额以湖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中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0520元/年,伙食补助费60元/天。

原告方(反诉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周荣良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赔偿标准即每年10993元,周荣良于1959年2月19日出生,死亡时不到60岁,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周荣良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2、丧葬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丧葬费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起丧葬费为24262元(48525元/年×0.5年)。3、精神抚慰金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和《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周荣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合理也合法,故本院将原告方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定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周某甲2001年1月13日出生,到周荣良死亡时才1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为4年;母亲李明芝1942年4月7日出生,到周荣良死亡时已有7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为7年;父亲周祖朝1925年5月25日出生,到周荣良死亡时已有9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为5年。上述三位被扶养人据为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居民2015年消费支出9691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明芝和周祖朝有五个儿女,周某甲扶养义务人为两人,为此,李明芝扶养费确认为13567元(9691元/年×7年÷5人),周祖朝扶养费确认为9691元(9691元/年×5年÷5人),周某甲扶养费确认为19382元(9691元/年×4年÷2人),扶养费共计4264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1、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0404.61元,核减医保报销的13100元,实际医疗费用损失为17304.61元。后期医疗费用考虑被告(反诉原告)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医嘱及法医已经出具了相应医疗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3、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伤及全身多处,具有护理必要,且法医已出具了护理建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4052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31元(40520元/年÷365天×21天);4、营养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已有医嘱要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误工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因受伤住院治疗及休息恢复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刘成提供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所从事的行业为餐饮业。主张工资6800元每月,并没提供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湖南省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2522元/年计算,确认为18971元(32522元/年÷12月×7月);6、鉴定费的确认。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受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与计算。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反诉原告)诉请2000元交通费并无有关票据凭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4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的经济总损失为336764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前期医疗费17304.61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331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9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总损失为52566.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双方主张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为33676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下死亡赔偿金159860元,丧葬费24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4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赔偿68029元,上述合计赔偿178029元,核减已赔付到位的40000元,还需赔付138029元。同理,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为52566.61元,以及为孙鹏垫付医疗费2863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56129.6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医药费,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的经济损失138029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成的经济损失56129.61元;上述双方赔偿的经济损失予以抵减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经济损失81899.3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善英、周祖朝、李明芝、周华玲、周华敏、周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成负担2070元,本案案件反诉费1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青春

代理

审判员  马伟朋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0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何曾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