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56号原告梁泳洋,男,193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丁务立,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筱筵,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梁泳洋与被告彭筱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泳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务立、被告彭筱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向我推荐,说只要交60,000元加入深圳市龙华民治三工业区11栋的深圳市六六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五公司”)做销售员,每天会有100元左右的利润分红,五年能赚180,000元。我推脱说钱不够,被告说她可以垫支。2012年1月3日,被告说现在交钱加入可以优惠5,000元,可帮我垫支11,000元,让我交给她现金44,000元及相关资料就可以帮我注册六六五公司的销售员。我交给被告现金44,000元,被告帮我注册的销售员账号名为LYY01。被告说我不会电脑操作,由她代我管理。后被告修改了我的账户的密码自行操作,以致我无法了解账户资金状况。另外,加入销售员入网要与六六五公司签订《股票期权协议书》、《网购机委托管理合同》、《网购机销售合同》,被告在未经我授权的情况下,以我的名字代签了这三份合同。2012年3月,被告提出把我的账户转给她,我同意了,并于2012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转户合同》,她说一周后还我44,000元本金,但一周后被告不但不还钱,还说不会再给我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44,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彭筱筵书面答辩称,2011年底原告听完讲座之后打算投资做业务,由于原告当时现金不多,请求我垫付资金,并说从投资收益中优先归还我的垫付款。于是,我给原告垫付了16,000元。2012年3月,原告提出不想再做六六五公司的业务,问我能否把葆婴公司的业务转给他,原告在六六五公司的业务转给我,我最终同意了��并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转户合同》,并没有说转户后一周内归还原告44,000元。2012年7月,原告又提出不在葆婴公司做业务了,想把六六五公司的业务再转回给他,公司不同意转来转去,到目前为止,我在六六五公司的投资本金也没有收回。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股票期权协议书》、《网购机委托管理合同》、《网购机销售合同》这三份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转户合同》之后才正式签订的,原告恶意歪曲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29日,莲花派出所接事主梁泳洋报警称:其2012年1月份开始其的朋友彭筱筵以和其合作做生意为由,事主梁泳洋支付了现金人民币44,000元给彭筱筵,现因彭筱筵未返还给梁泳洋本金和当时答应��相应报酬,梁泳洋认为其被彭筱筵诈骗。后该案移交至我所处理,经我局法制科讨论认为暂时不予立案”。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梁泳洋与彭筱筵签订《转户协议暨申请书》,内容为:因彭筱筵患颈椎脱位压迫骨髓,需长期治疗。经与梁泳洋协商,按照葆婴公司的相关制度,申请将彭筱筵的会员户籍转给梁泳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向六六五公司投资44,000元,被告帮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获得六六五公司的一台网购机的经营权,网购机由六六五公司进行管理,原告依据网购机的销售情况按比例取得收益。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户合同》,将原告在六六五公司的网购机的经营权转给被告。原告认为其已将六六五公司网购机的经营权转给被告,被告应当返还其当初的投资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让六六五公司网购机的经营权的条件并不是返还投资款44,000元,而是要求被告将葆婴公司的业务转给原告,为此,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转户协议暨申请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报警回执、情况说明、转户协议暨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四个要素: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原告将款项44,000元用于投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泳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由原告梁泳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玮 玮
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芳瑶(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