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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517号

贾某某与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姜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517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系原告贾某某丈夫,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系社区推荐代理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姜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教师,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自2007年至2014年被告姜某某分批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至今二被告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08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8600元是不真实的;2、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因借款不属实,所以承担诉讼费用也不合理。借款140000元属实,1.5分利息不属实,2007年至2014年先后还款原告130000元,原告所述2014年开始拒绝还款是不真实的,2015年2月13日给付原告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款我不知道。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借据原件四份,证实被告姜某某于2007年陆续向原告贾某某借款四次,合计金额140000元。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我出具的,时间对,钱数也对。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我没意见,我不知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贾某某、辛某某夫妻借款的事实,且经被告姜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2、证人董某某、张丽华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且利息为1.5分的事实。被告姜某某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证人证言证实不了利息的存在。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证人证言证实不了利息的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姜某某与原告贾某某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事实,且经二被告当庭质证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董某某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利息约定。被告姜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只能证实董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姜某某与原告贾某某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事实,且经二被告当庭质证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刘某某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利息约定。被告姜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姜某某与原告贾某某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事实,且经二被告当庭质证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为:收据原件四张及转账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姜某某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还有证人证言中提到的还款5000元,合计115000元。原告贾某某质证意见为,五张证据是原告的真是收条,但收条并不能显示是本金,都是原告收取被告的利息;证人张丽华自认替被告偿还5000元,因原告无异议,故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我没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贾某某、辛某某夫妻偿还11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16日、2007年3月18日四次向原告贾某某和辛某某夫妻二人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四份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期间被告姜某某主动向原告夫妻二人还款110000元,被告姜某某通过证人张丽华向原告夫妻二人还款5000元,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夫妻二人合计还款115000元。另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贾某某、辛某某夫妻二人借款140000元,并自愿给原告夫妻出具了借据四份,该四份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存在利息约定,且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对利息问题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故原告贾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数额的问题,因本案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同时被告姜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贾某某夫妻二人认可被告已偿还其借款115000元,故被告姜某某还应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25000元。关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因该四笔借款是在2007年期间形成,而二被告于2011年协议离婚,且二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四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推定该四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姜某某当庭辩称辛某某尚欠被告工资款23000元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姜某某可另行诉讼。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951元,被告姜某某、李某某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使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