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99号
原告:黄某1,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容,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告黄某1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谢锡祥、吴金容、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从2015年4月份开始,双方因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一事发生争吵,为此而产生矛盾。同时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常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常为此而争吵,夫妻矛盾白热化。从2015年矛盾激化后,原、被告已不同房居住,双方互不理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6年农历初二被告带女儿黄某2离家出走,并将原告及原告父亲的两张信用卡带走,期间被告刷了原告信用卡2.1万元,刷了原告父亲信用卡1万元,导致原告及原告父亲的信用受到了极大影响。同时被告将原告电话拉入黑名单,导致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也无法见到女儿。原、被告的婚姻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黄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答辩: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女儿才一岁半,我还珍惜与原告的感情,我不希望与原告离婚,结婚这么多年我几乎都是让着原告,原告父母对我是很好的,因为我要照顾小孩,家里很多家务都是家婆帮忙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自行相识,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5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被告系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同时原、被告的子女年龄尚幼,非常需要父母的照顾与关爱,双方均有义务为女儿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事后又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够理性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本案中,原告诉称从2015年矛盾激化后,原、被告已不同房居住,双方互不理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黄某1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