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215号原告孙××,男。××原告孙×1,男。原告孙×2,男。原告孙×3,男。委托代理人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女。委托代理人尚继红,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孙×1、孙×2、孙×3与被告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谦于于2016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1、孙×2、孙×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孙×1、孙×2、孙×3诉称,朱××(长女,2016年3月16日病故)和朱××(四女)的父亲朱×1(1981年病故)与母亲徐××(2014年12月27日病故),于1967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共五个女儿,即长女朱××、次女朱×2、三女朱×3、四女朱××、五女朱×4,其中长女和四女的名字都叫朱××,长女朱××与丈夫孙××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孙×1、次子孙×2、三子孙×3。徐××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十多年来一直与朱××(长女)共同生活至病故,由朱××(长女)处理丧葬事宜。朱×1、徐××夫妇在蒙自市芷村镇某村民小组共同建盖了住房一幢,拥有0.2954亩宅基地使用权,朱×1、徐××先后病故后,其遗留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进行继承分割。后因国家修建蒙文砚高速公路,朱×1、徐××遗留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宅基地被征用。国家共补偿房屋、土地补偿费及附属设施等共计人民币281271元,其中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210508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水电及有线电视等安装费200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9820元、2015年7月28日前签订拆迁奖励10000元、宅基地补偿费1594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0元,上述款项被被告先后领取。长女朱××多次索要,均遭到被告拒绝。2016年3月2日次女朱×2、三女朱×3、五女朱×4,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父亲朱×1、母亲徐××的遗产继承权。长女朱××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3月16日,不幸病故。原告孙××、孙×1、孙×2、孙×3是长女朱××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朱××将宅基地等各项补偿费281271元,由原告与被告均等继承所有。
被告朱××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拆迁的房屋及附属施设是被告和前夫李××共同建盖的,不是朱×1、徐××的遗产。宅基地也不是朱×1、徐××的遗产,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其不是任何人的遗产。搬家费、水电费、安装费等费用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被告的补助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蒙自市芷村镇某村房屋、土地补偿费及附属设施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81271元,是否是属于朱×1、徐××的遗产?原告孙××、孙×1、孙×2、孙×3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七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情况。第二组:《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原件三份,用以证实朱×2、朱×3、朱×4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父亲朱×1、母亲徐××遗产继承权。第三组:徐××《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徐××病故注销户口。第四组:蒙自市鸣鹫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实朱×1、徐××共生育五个女儿,即长女朱××、次女朱×2、三女朱×3、四女朱××、五女朱×4,生前在某村有房屋(宅基地)一幢,面积约400平方米,全部被蒙文砚高速公路建设占用。第五组:《蒙文砚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在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书,其中有朱×1、徐××生前在某村房屋(含宅基地)一幢拆迁,国家补偿房屋及附属设施人民币210508元,搬家补偿费3000元,水、电、有线电视设施等安装费200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9820元,2015年7月28日前签订拆迁协议奖励10000元,补偿总计235328元。第六组:《蒙文砚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宅基地总款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朱××于2015年7月28日领取国家补偿朱×1、徐××生前在某村宅基地补偿款15943元的事实。第七组:《蒙文砚高速公路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朱××于2015年11月30日领取朱×1、徐××的临时安置费30000元的事实。第八组:《蒙文砚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兑款表》(第一次)、(第二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朱××于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10月22日分别领取朱×1、徐××生前在某村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105254元和130074元,共计235328元的事实。第九组:《注销证明》原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朱××死亡时间。第十组:蒙自市芷村镇黑拉冲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朱××与原告孙××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孙×1、孙×2、孙×3系母子关系,及朱××病故时间。经被告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作公证声明,故对声明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经办人的签名、电话,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朱××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第二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用以证实位于蒙自市鸣鹫镇某村民小组宅基地是被告朱××及其朱翠玲、朱翠雲、储雨洁、徐××共同居住。第三组:《证明》原件二份,用以证实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被告朱××与前夫李××共同建盖的。经原告孙××、孙×1、孙×2、孙×3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但能证明该遗产属徐××所有;对第三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经被告朱××当庭申请证人罗××出庭作证,原告孙××、孙×1、孙×2、孙×3同意质证。证人罗××证人证言,用以证实1989年被告朱××与丈夫李××建盖在朱×1、徐××老草房宅基地上,属拆老房建盖新房,李××是上门女婿。经原告孙××、孙×1、孙×2、孙×3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但能证明被告在老宅基地建盖的房屋。经被告朱××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征收的房屋属被告建盖。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经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是朱×2、朱×3、朱×4签名捺印,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属基层组织有权出具,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蒙自市鸣鹫镇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证明属基层组织有权出具,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明与证人证言证明对象一致,且证人出庭作证,而原、被告双方对拆迁房屋是在原老宅基地上拆除草房重新建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朱×1(1981年病故)与徐××(2014年12月27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女儿,即长女朱××(2016年3月16日病故)、次女朱×2、三女朱×3、四女朱××、五女朱×4,长女朱××与原告孙××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孙×1、次子孙×2、三子孙×3。朱×1、徐××夫妻生前拥有蒙自市芷村镇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0.2954亩宅基地使用权,1989年被告朱××与前夫李××在上述宅基地上,拆除草房建盖房屋一幢及地上附属物。后因修建蒙文砚高速公路,被告朱××于2015年7月28日领取蒙文砚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宅基地补偿款(面积:0.2954亩)15943元,于同日领取蒙文砚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第一次)105254元,于2015年10月22日领取蒙文砚高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第二次)105254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过渡费9820元、水电及有线电视等安装费2000元、奖励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领取蒙文砚高速公路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281271元。另查明,2008年徐××与长女朱××、原告孙×3共同居住生活至病故。朱×1与徐××共同生育次女朱×2、三女朱×3、五女朱×4于2016年3月2日书面并且当庭放弃遗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一、公民死亡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其具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按法律规定予以继承。本案中长女朱××、次女朱×2、三女朱×3、四女(被告)朱××、五女朱×4与死者朱×1、徐××是父母女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都是具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次女朱×2、三女朱×3、五女朱×4书面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死者朱×1、徐××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长女朱××、四女(被告)朱××。2016年3月16日长女朱××病故,其与原告孙××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孙×1、原告孙×2、原告孙×3系母子关系,同属长女朱××第一顺序继承人,转继承朱×1、徐××遗产中长女朱××的份额。
二、属于死者朱×1、徐××的财产,应作为遗产,由有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对朱×1、徐××夫妻生前拥有蒙自市芷村镇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0.2954亩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有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在蒙文砚高速公路补偿款中,属单独补偿,故宅基地补偿款15943元,属于朱×1、徐××的遗产,长女朱××对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由长女朱××、被告朱××均等继承,即15943元÷2人=7971.5元,因长女朱××已病故,属尚未实际接受遗产之前,其应继承份额转由长女朱××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孙××、孙×1、孙×2、孙×3均等继承,即7971.5元÷4人=1992.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它补偿费合计人民币265328元,属于朱×1、徐××遗产的证据,故原告的继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宅基地补偿款15943元,不属于朱×1、徐××的遗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孙×1、孙×2、孙×3各人民币1992.875元。
二、驳回原告孙××、孙×1、孙×2、孙×3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计2759.5元,由原告孙××、孙×1、孙×2、孙×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喻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