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375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克界、杨前飞,系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前飞,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3年5月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邻里关系,原告便答应借给被告300000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期间由于借条约定内容不全面,2013年6月14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徐某某应在2015年6月14日前归还,否则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律师费;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无异议。3、贵阳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按被告徐某某的要求将借款通过银行柜台转至贵阳聚华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帐户,原因是两被告系��侄关系,而被告徐春香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徐某某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将款项直接打至其个人账户,借款人应是贵阳聚华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才对。被告徐某某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合同》的确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收到借款。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并不清楚第一被告徐某某是否真正收到300000元借款,其只是做了担保,若徐某某真正借到钱的,其自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邻里关系,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系叔侄关系。2013年5月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陶某某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因拆迁所得的房屋征收款300000元按照被告徐某某的要求,通过贵阳银行沙文支行柜台转至贵阳聚华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徐某某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因考虑到先前打的借条不严谨,2013年6月14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某某连带担保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到期若不能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被告到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的银行流水、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故原被告双方���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依约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公平合理原则,故
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律师费8500元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虽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且款项是打至贵阳聚华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帐户的,故应由贵阳聚华园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以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该款项付清,被告徐某某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范连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