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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4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丽、黄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丽,黄剑,黄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4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宇虹、陈可人,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黄丽,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黄剑,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被告:黄奇志,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丽、黄剑、黄奇志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黄丽、黄剑、黄奇志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黄丽、黄剑、黄奇志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6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5391.51元、利息6829.21元、滞纳金4206.48元,以及2016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3.确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抵押物即粤T×××××小型轿车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丽、黄剑、黄奇志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5.被告黄奇志对被告黄丽的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黄丽、黄剑、黄奇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丽、黄剑、黄奇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30。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所涉业务:中行中山分行与黄丽、黄剑、黄奇志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授予黄丽、黄剑、黄奇志购车分期付款额度8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还款。2013年12月16日,黄丽、黄剑刷卡消费8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粤T×××××小型轿车汽车。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7日,黄丽、黄剑拖欠中行中山分行逾期本金45391.51元、利息6829.21元、滞纳金4206.48元,未到期本金22682元,合计79109.2元。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3月13日,中行中山分行与黄丽、黄剑就涉案粤T×××××小型轿车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黄丽、黄剑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丽、黄剑持卡购车及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黄丽、黄剑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可以解除合同。此外黄丽、黄剑还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黄丽、黄剑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截屏图及对账单明细证实,且黄丽、黄剑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中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黄丽、黄剑不履行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行中山分行诉请黄丽、黄剑承担律师费3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黄丽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黄奇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丽、黄奇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黄丽、黄奇志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奇志对黄丽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丽、黄剑、黄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丽、黄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79109.2元,以及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二、被告黄奇志对第一项下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黄丽、黄剑提供的抵押车辆即粤T×××××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8元;被告黄丽、黄剑、黄奇志负担1626元(该款被告黄丽、黄剑、黄奇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光辉

审 判 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