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912号原告王宇海,无职业。被告吕万萍,无职业。被告姜立群,无职业。被告焦玉峰。
原告王宇海诉被告吕万萍、姜立群、焦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忠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万萍、姜立群、焦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海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吕万萍、姜立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焦玉峰进行担保。此款到期后一直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吕万萍、姜立群、焦玉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时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万萍、姜立群、焦玉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吕万萍、姜立群欠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由焦玉峰进行担保。被告吕万萍、姜立群、焦玉峰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吕万萍、姜立群、焦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吕万萍、姜立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焦玉峰在欠条底部书写“担保人焦玉峰”。庭审中查明,该借款上书写“结息到6月8日”,原告自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6月8日。此后一直未付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8日至今的半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
本院认为,原告王宇海与被告吕万萍、姜立群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吕万萍、姜立群提供了借款,被告吕万萍、姜立群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为18246元(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3日100000元×18%÷365天×370天=18246元)。原告请求给付18000元利息未超出此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即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6日100000×5.1%÷365天×22天利息为307.40元,两项利息合计应为18307.40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被告焦玉峰自愿为被告吕万萍、姜立群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焦玉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焦玉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万萍、姜立群追偿。被告吕万萍、姜立群、焦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万萍、姜立群给付原告王宇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307.4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合计118307.40元;
二、被告焦玉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万萍、姜立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吕万萍、姜立群、焦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忠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