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270号原告史红伟,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段朝杰,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段立帅,男,1992年10月10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史红伟诉被告段朝杰、段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先奇、被告段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红伟诉称:2014年农历12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整用于做生意使用,当时言明借款时间为一年,并承诺到期如不还,愿用自己所有的楼房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朝杰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和案外人段某、杜训涛成立了一个基金会,被告借的是会里的钱,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合法,应以基金会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段立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段朝杰、段立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史红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段有胜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红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农历12月26日还清,如果还不清,本人自愿将某某路南楼房抵押给史红伟借款人:史红伟、段立帅证明人:段有胜农历2014年12月28日”借条主要内容系证明人段某书写,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均系被告所签所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史红伟提交的证据:1、2014年农历12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所举证据2016年3月16日被告段朝杰和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方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2016年3月18日被告段朝杰和案外人杜训涛的通话录音、2016年3月18日被告段朝杰和案外人段某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史红伟要求被告段朝杰、段立帅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段朝杰、段立帅向原告史红伟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农历12月27日阳历2016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所借款项系从原告及案外人杜训涛、段某成立的基金会中所借,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朝杰、段立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史红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段朝杰、段立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代理
审判员 刘仕超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