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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698号

刘某甲与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69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333.33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自行协商解决,不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信达保险的答辩意见:被告信达保险认为原告刘某甲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二项、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医疗费32662.41元。

二、护理费10877.78元。

三、误工费11000元。

四、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主张医疗费32662.41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信达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的护理费,其中对护理人员要求按其弟刘某乙确定,而被告信达保险要求按原告刘某甲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所调查的护理人员即原告刘某甲的妻子确定。××病人的护理不排除是由亲属多人护理,并非就是固定不变的,故原告刘某甲对护理人员要求按其弟刘某乙确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由其提供的石家庄林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00天,被告信达保险认为时间较长,要求按住院10天和出院后六周时间计算。因原告刘某甲对其主张由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住院及恢复期内需有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信达保险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应对原告刘某甲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0877.78元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的误工费,其中对于原告刘某甲的收入,被告信达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被告信达保险认为时间较长,要求按住院10天和出院后六周时间计算。因原告刘某甲对其主张由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3个月内免负重、静养”的出院医嘱予以证实,被告信达保险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应对原告刘某甲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其主张误工费11000元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2662.41元、护理费10877.78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为32662.41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甲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1000元+10877.78元+400元=22277.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27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277.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甲向法院交付,被告王某某可直接向原告刘某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司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