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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168号

陈文桂与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桂,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杨兴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行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桂,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5852-8,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令,局长。委托代理人余XX,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兴春,女,193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文桂于2016年7月10日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陈文桂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身诉权进行的处分,不影响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陈文桂撤回起诉。

二、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0元,由上诉人陈文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鸿声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韦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