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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967号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海晨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海晨,徐莉,李耀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967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在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立英,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晨。被告徐莉。被告李耀全。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晨、徐莉、李耀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文、叶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晨、徐莉、李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晨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11EX100095,被告徐莉及李耀全作为合同担保人为李海晨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租期为36期,被告李海晨支付首期租金后从2011年2月15日开始按月支付每期租金,还款截止日为2014年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向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租赁标的物(型号为DH300LC-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编号为26339)的义务,将挖掘机融资租赁给了李海晨,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挖掘机。而被告李海晨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设备租金,自2013年2月15日起开始违约,尚欠12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海晨给付拖欠租金370,786.85元,利息15,236元,逾期罚息167,558.29元(暂计到2015年12月25日,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损失金额7,720.46元,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总计579,301.60元;2、请求被告徐莉、李耀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起诉要求的租金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合法合理。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2.3款规定,原告在租赁期内对涉案挖掘机不负有维修以为;证据二、买卖合同、购机发票、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已购被告所需机器,机器质量合格,并依据买卖合同第二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原告对涉案挖掘机不负有维修义务;证据三、交付凭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交付涉案挖掘机的义务,且交付地点在哈尔滨道外区;证据四、被告还款日程明细表,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适当履行的义务明细;证据五、被告已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实际的还款明细;证据六、被告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违约)明细;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已经支付并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0.6.3款规定向被告索赔。被告李海晨、徐莉、李耀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李海晨、徐莉、李耀全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晨、徐莉、李耀全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海晨向原告融资租赁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为DH300LC-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被告徐莉、李耀全作为担保人。设备价款为1,170,000元,预付租金175,500元,每期租金31,311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基准利率加2.47%,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25%。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内按时、无条件、足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及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预付租金”。合同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约定“如被告李海晨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损失金包括: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出租人尚未收回的本金余额、合同终止日前最后一个租金支付日到合同终止日期间未回收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末期购买价格以及未收回本金金额的2%的合计总额”,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海晨、案外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案外人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设备并租赁给被告李海晨,被告徐莉、李耀全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后,被告李海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设备租金,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海晨尚欠原告租金370,786.85元,利息15,236元,逾期罚息167,558.29元,损失金额7,720.46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18,000元并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晨、徐莉、李耀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李海晨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晨给付租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晨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损失金约定与逾期利息相累加不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定损失金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徐莉、李耀全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徐莉、李耀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0,786.85元;

二、被告李海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租金利息15,236元及逾期罚息167,558.29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新发生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损失金额7,720.46元,三、被告李海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四、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立海

代理

审判员  栾 琪

人民陪审员  孙 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