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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035号

刘立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赵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立东,赵贺超,薛利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27栋188—5号。

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瑀,系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东。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贺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利中。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立东、被上诉人赵贺超、被上诉人薛利中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35分,被告赵贺超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薛利中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李久儒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荣思精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各方行驶至路口交汇处,被告赵贺超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与薛利中车辆相撞后又与李久儒车辆、荣思精车辆相撞,致使各方车辆受损,薛利中、荣思精及其乘车人刘立东受伤。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立东、李久儒、薛利中、荣思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立东在廊坊××医院、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638.8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李久儒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薛利中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赵贺超与登记车主为夫妻,该车在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久儒、薛利中、荣思精、原告刘立东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立东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638.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为40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支持15天,为15410元/365天×15天=633.29元;5、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32045元/365天×4天=351.18元;6、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应为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因本次事故赵贺超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薛利中在交强险及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赵贺超承担;伤者薛利中至今未起诉,应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无责赔付限额内为其按份保留份额;被告薛利中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伤残项下应承担的部分由尚未足额赔付的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67.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5.88元,上述两项合计58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59元,上述两项合计167.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本案另一伤者薛利中未起诉,为其按份保留份额);

三、被告薛利中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返还被告赵贺超先期垫付的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贺超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薛利中承担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部分于法无据,亦侵害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立东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被上诉人刘立东后另行向义务人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贺超辩称,赵贺超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利中辩称,薛利中的车确实没有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亦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误列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被上诉人薛利中的出生年月日应为1953年6月12日,原审法院误列为1978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薛利中的身份证号误为130222197807242018,而薛利中的身份证号应为132801195306120616。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贺超驾驶着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与薛利中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李久儒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车及荣思精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各方车辆受损,薛利中、荣思精及刘立东受伤。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东、李久儒、薛利中、荣思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刘立东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判令被上诉人薛利中承担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薛利中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