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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948号

符建忠与中山市牡丹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符建忠,中山市牡丹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948号

原告:符建忠,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代理人:卓海东,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牡丹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0962W。

法定代表人:袁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芦生、李衢飞,分别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符建忠诉被告中山市牡丹酒店(以下简称牡丹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海东,被告牡丹酒店委托代理人袁芦生、李衢飞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建忠诉称:2015年8月1日晚上10点30左右,原告与同学等人吃饭喝酒后,到牡丹酒店开房住宿。原告等人在电梯门口等电梯,原告背对电梯门与同学聊天。此时,一楼的电梯门下方突然裂开,致使原告掉进电梯梯槽。电梯当时正在运行中,原告同学通知保安紧急停电,保安拉下总闸,电梯停在四楼。原告的两个同学趴在地上,伸手将原告拉上来。原告被拉上来后昏迷不醒,其他人拨打120和110。此后,原告被送到坦洲南华医院治疗。次日凌晨,原告被转院之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支付了2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尚未治疗终结):

一、医疗费3547.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

三、营养费10000元;

四、护理费31天×150元=4650元;

五、交通费5000元;

六、误工费9个月×3700元=33300元。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9597.7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符建忠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南华医院住院病历、24小时出院小结;2.中山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3.××证明书;4.医疗费票据;5.申请;6.收入证明、工资流水;7.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8.病历、××建议书;9.照片。

被告牡丹酒店辩称:

一、我们在酒店安全管理及电梯安全维护上已尽了义务,之前没有发生过此类事件。电梯也不存在电梯下方开裂的情况。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我方都已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有定期的维护。

二、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当时原告是和同学聚会吃饭喝酒之后才来到我们酒店住宿的;南华医院的诊断中有显示原告在入院时有急性的酒精中毒,说明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因为醉酒状态导致的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医疗费没有证明是因为本次事件受伤产生的支出,没有相关的病历进行佐证;31天伙食费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10000元的营养费仅有中山市中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没有实际产生的票据及标准;31天的护理费只有中医院开具的照顾证明,但是没有相关的法律标准及实际依据;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9个月的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及公司的社保缴费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反诉原告牡丹酒店并提起反诉称:2016年8月1日晚,反诉被告因醉酒在反诉原告大堂闹事并自行跌倒受伤,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反诉原告联系医院对反诉被告进行了诊治,并替反诉被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因自身醉酒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应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2813.69元;

二、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牡丹酒店就其辩解及反诉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事发当天视频(事发大堂及电梯的录像);2.中山市南华医院24小时出院小结;3.中山市南华医院结账清单和发票;4.中山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与住院结算票据;5.中山市牡丹酒店电梯保养合同维护记录(2015年全年)、维护技工资质;6.照片;7.电梯故障维修报告。反诉被告符建忠针对反诉辩称:双方都确认的事实是,反诉被告吃饭喝酒后到被告处开房住宿,反诉被告是摔到了反诉原告的电梯槽里,而不是摔到了电梯里。反诉原告陈述的仅仅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其未尽保障义务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符建忠就反诉辩解提供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晚上,符建忠到牡丹酒店处住宿,在等待电梯时受伤。受伤后,符建忠被送往中山南华医院治疗。中山南华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载明:2015年8月1日23时,半个小时前摔伤(从1楼电梯井摔下),右头、面部、肘部外伤,神志不清。2015年8月12日,符建忠从中山南华医院出院,出院小结内容有:出院诊断:1.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脑震荡;3.右肘关节软组织挫擦伤;4.急性酒精中毒。出院后,符建忠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30天。中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内容有:主诉: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疼痛、活动受限1天。出院诊断、西医诊断:1.右侧第2-4腰椎横突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肘、右腕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脂肪肝;6.多发肝囊肿。出院医嘱:颅脑损伤、脂肪肝、肝囊肿方面专科门子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摄入,腰部制动,佩戴腰围保护3个月以上,适当行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暂休息一个月。上述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22813.69元,由牡丹酒店支付。2015年9月1日,符建忠申请医生证实有家人在医院照顾,中山市中医院骨一科证明:患者住院期间,曾见有家属××患者。此后,符建忠于2015年10月3日,10月28日到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3.1元。符建忠还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日到中山市板芙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88.4元。××证明书,建议符建忠休息30天。此后,符建忠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另查:中山福溢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收入证明,内容有:符建忠在我公司担任后勤管理工作,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保等费用后,平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不低于3700元。中山福溢家具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证明,内容有:符建忠于2015年8月1日在牡丹酒店受伤后无法按照该岗位要求工作,经公司考虑,由于该员工在公司工作多年,平时工作积极,决定还是每月基本按正常工资发放。根据符建忠提供的客户交易查询表,符建忠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收取的工资分别:3579.54元、4105.09元、3382元、3482元、2821.14元、3300元、3446.16元、3544.78元、3544.78元、3738.78元、3738.78元、3737.76元、183.97元、3536.27元、3572.82元、3737.76元、3687.76元、1585元、3500元、2052.76元、3737.76元(2015年8月没有发放工资)。又查:本院调取了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事故的调查材料。其中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做出的理赔调查报告,报告的内容有:调查原因为客户使用单位有一客人掉到电梯井道,事故情况载明查勘员在2015年8月3日到中医院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发现伤者手部及其事发当日身穿衣服很脏,沾满灰尘及油污。中山市坦洲综合执法局安监分局向牡丹酒店保安彭勇及符建忠的朋友孙殊兰、周志国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彭勇陈述:我听到酒店里有踢东西的声音,很吵,就进去酒店大堂看看发生什么事;进去的时候看到有5、6个人围住伤者,伤者躺在地上,身上没有明显伤痕;伤者的朋友说伤者跌下了电梯,电梯还在正常运行,我就按住了电梯,同时通过对讲机叫电工关闭电梯电源;我问伤者是不是踢电梯了,后来保安队长通知医院接走了伤者。孙殊兰陈述:我和符建忠等十几个同学在坦洲吃饭,符建忠喝醉了;吃完饭后到牡丹酒店住宿,在等电梯时,符建忠背靠在电梯门,突然掉到电梯内,电梯门没有完全合并,大家帮忙一起将符建忠拉到电梯外,酒店保安也及时打救护电话,几分钟后救护车就将符建忠送到医院治疗。周志国陈述:我们在坦洲镇吃完饭后去牡丹酒店,在大堂等开房;我站在电梯门口等,伤者就站在我对面,用背靠着电梯门,突然电梯门开了,伤者就掉下去了;我们把伤者拽上来,酒店保安通知医院,救护车就来把伤者接走;第二天早上,我退房时没有看到有人修电梯,看望伤者回来的时候,我就看到酒店那里有人在修电梯,当时有朋友拍了酒店的人在修电梯的照片。2016年1月14日,牡丹酒店向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说明,内容有:2015年8月1日22点30分,符建忠等多人到达酒店,因他本人喝酒过量,一直停留在酒店大堂;直到22点58分左右,他几个朋友带他到电梯口准备上楼,他用脚踢电梯门,保安上前劝阻不止,他仍然踢门,然后躺在电梯门口,声称掉到电梯井里去了。再查:庭审中,牡丹酒店称:不清楚符建忠是否有大力踹电梯门等其他情况存在,当时没有工作人员看到,摄像头也没有拍到;事后电梯公司有去做检查和维护,提供的检修报告中是不存在什么问题;符建忠没有掉进电梯槽,是在大堂地板上躺着的。符建忠提供的照片显示,牡丹酒店的电梯门张贴了电梯维修中的通告,且电梯内有人在检修;电梯门只张贴了“发生火灾时,请勿乘坐电梯”的警示标语。牡丹酒店提供的照片显示,电梯门上“发生火灾时,请勿乘坐电梯”的警示标语旁边张贴有“严禁推门、掰门,严禁用手、足阻挡电梯关门”的警示标语。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牡丹酒店对符建忠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二、符建忠因伤所受损失的数额。关于焦点一。符建忠主张其摔倒电梯井中,牡丹酒店否认该事实。根据医院门(急)诊病历及保险公司调查报告、符建忠的朋友的陈述,可以认定牡丹酒店的电梯没有到达1楼时,电梯门打开,符建忠掉到电梯井中。一般而言,电梯未到时,电梯门不应打开,故牡丹酒店应当举证证明符建忠有破坏电梯门的行为。牡丹酒店曾经陈述符建忠踹电梯门,保安有制止踹门的行为,但酒店保安的陈述及牡丹酒店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为无人直接看到符建忠有破坏电梯门的行为。牡丹酒店的各种陈述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符建忠有破坏电梯门的行为。且在事故发生时,牡丹酒店没有在电梯门上张贴相应的警示标语。综上,本院认定牡丹酒店应对符建忠摔倒在电梯井内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建忠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且背靠在电梯门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符建忠自己承担30%的责任,牡丹酒店承担7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符建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6345.19元(符建忠支付3531.5元,牡丹酒店支付2281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31天,共计3100元);3.护理费4650元(住院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62190元每年计算,符建忠主张住院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50元×31天=4650元);4.误工费3823.33元(住院31天,出院后虽有医嘱休息,但符建忠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仅停发了2015年8月的工资,故误工费只支持31天;受伤前10个月的工资合计38683.05元,平均工资是3868.31元/月,符建忠主张按37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则误工费损失为3700元÷30天×31天=3823.33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6.营养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为41518.52元。牡丹酒店应负担29062.96元(41518.52元×70%),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813.69元,还应向符建忠支付6249.27元。至于牡丹酒店的反诉请求,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款中扣减,故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牡丹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符建忠赔偿6249.27元;

二、驳回原告符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牡丹酒店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原告符建忠已预交),由原告符建忠负担577元,被告中山市牡丹酒店负担68元(被告中山市牡丹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符建忠);反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反诉原告中山市牡丹酒店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牡丹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萌杨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