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李执字第00339号申请执行人于金凤。被执行人陆继宝。关于申请执行人于金凤与被执行人陆继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继宝主动缴纳1000元后,拒绝继续履行。本院依法对其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束 玮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