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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873号

张娟、张海洋等与牛洪申、陈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娟,张海洋,张某甲,张某乙,张之周,陈桂梅,牛洪申,陈明学,朱巧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873号原告张娟,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瑞朋之妻。原告张海洋,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张娟之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娟,系原告张海洋、张某甲、张某乙之母。原告张之周,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瑞朋之父。原告陈桂梅,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瑞朋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建成,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洪申,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姝娉,女,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学,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姝娉,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巧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传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法定负责人李新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亚东,河南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小菲,河南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娟、张海洋等6人诉被告牛洪申、陈明学、朱巧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商丘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张海洋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成、被告牛洪申、陈明学的委托代理人崔姝娉、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猛、都邦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亚东、朱巧贞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0时58分许,受害人张瑞朋乘坐另一受害人张瑞中驾驶的豫P×××××小客车自项城市办完事回家途中,经过106国道时集路段时,由于被告牛洪申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突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张瑞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张瑞朋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第四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1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洪申、陈明学辩称:

一、牛洪申遵守安全操作,安全驾驶,没有任何过错;张瑞中驾驶的豫P×××××客车的车主朱巧贞应当负其出借车辆造成本案后果的全部责任。

二、车主陈明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愿意在车辆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

三、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一家均为农村户籍。事故中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为有两个死者,应当按照比例预留限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此事故造成有两个人死亡应该另一死者预留份额。

被告朱巧贞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豫P×××××客车系朱巧贞丈夫刘长伟承载张瑞中张瑞朋中间与一辆拉树的三轮车发生事故,刘长伟与三轮车理论时,两位死者偷偷把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都邦公司应赔偿给死者家属。都邦财险新乡公司辩称:伤者是投保车辆车上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0时58分许,张瑞中驾驶豫P×××××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朱集乡时集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被告牛洪申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瑞中(其亲属已另案起诉)、张瑞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6)第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中与被告牛洪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瑞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学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用20000元。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陈明学,被告牛洪申系被告陈明学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娟系死者张瑞朋之妻,原告张海洋、张某甲、张某乙系张娟与张瑞朋生育的子女;原告张之周、陈桂梅系张瑞朋的父母;原告张之周、陈桂梅生育有3个子女。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方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瑞中与被告牛洪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瑞朋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4、张瑞朋在太原市居住证、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街办赵庄兴龙社区居委会证明张瑞朋租住在该区居民田福义房屋的证明一份、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房主身份证、张瑞朋的银行存折一份,张瑞朋在山西省太原市的新华保险一份,太原市玉盛肉禽批发部销售单2份、证明张瑞朋长期在太原市市区居住、生活;5、被告牛洪申、陈明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车辆的车主情况;6、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7、车票等证明交通费花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洪申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瑞中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瑞朋死亡,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洪申与张瑞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牛洪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以及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明学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按照50%的责任(另外50%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在张瑞中一案中使用)在25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洪申系被告陈明学雇佣的司机,牛洪申的赔偿责任由车主陈明学承担。因张瑞朋系豫P×××××号小客车的乘坐人,因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都邦财险新乡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举出被告朱巧贞有过错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朱巧贞不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瑞朋、张瑞中二人死亡,张瑞中亲属已在本院另案诉讼,故应保留各项赔偿损失一半的份额。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因张瑞朋生前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计算20年,计款5115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标准计算,因死者张瑞朋有多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中3个子女需要张瑞朋与原告张娟共同抚养,张瑞朋需要承担50%,张之周、陈桂梅需要3个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张瑞朋承担33.33%。本案各原告需要抚养的年限为:张某甲2年、张某乙4年。张之周10年、陈桂梅14年。在前2年四人均需抚养时,年赔偿总额计算为7887×3÷2+7887×2÷3=17088.5元,已经超过每年7887元的标准,因此,四原告前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887×8=63096元;在第4年,有3人需要抚养(1个子女及张瑞中之母),年赔偿总额计算为7887÷2+7887÷3=6572.5元,未超过每年7887元的标准,因此,三原告第3、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717.5元,在第5年为7887÷3×14=36806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19619.5元。(1)、(2)两项合计,死亡赔偿金计款631139.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方为处理事故而往来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1、2、3项共计682139.5元,其中被告民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55000元,下余627139.5元,原告方应承担50%即313569.75元,下余313569.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50000元,被告陈明学承担63569.75元。关于原告方应得的丧葬费,被告陈明学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丧葬费,原告方对此项费用未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方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娟、张海洋、张某甲、张某乙、张之周、陈桂梅各项费用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娟、张海洋、张某甲、张某乙、张之周、陈桂梅各项费用250000元;

三、被告陈明学赔偿赔偿张娟、张海洋、张某甲、张某乙、张之周、陈桂梅各项费用63569.75元。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陈明学负担5500元,原告方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恒修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敬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