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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

利永锡、欧阳奋仁等与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吕卫民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利永锡,欧阳奋仁,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吕卫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浈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

申请人:利永锡,男,汉族,住香港,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3493()。

委托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欧阳奋仁,男,汉族,住香港屯门,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5664(A)。

被执行人: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夏明皇,该商行总经理。

被

申请人:吕卫民,男,住香港天水,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1213()。

委托代理人:罗青麟,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利永锡、申请执行人欧阳奋仁与被执行人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利永锡于2015年4月10日以本案所涉的货款付款义务已全部由吕卫民承担为由,申请追加吕卫民为(1996)韶浈法执字第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1992年9月21日,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经广东省翁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明皇,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5年,本院立案受理了利永锡、欧阳奋仁诉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购销汽车配件货款纠纷一案,并于1995年6月18日作出(1995)韶浈法经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欠两原告人民币42万元,定于1995年10月31日前偿付8万元;1996年1月底前偿付8万元;1996年4月底前偿付8万元;1996年7月底前偿付8万元;余款于1996年10月底前付清。

二、诉讼费17450元,由原告负担8725元,被告负担8725元。因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第一期还款义务,利永锡、欧阳奋仁于199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利永锡申请追加吕卫民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明:1996年6月21日,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吕卫民是原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的职员,吕卫民作为(1995)韶浈法经初字第19号购销汽车配件货款纠纷案被告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永锡以本案所涉的货款付款义务已全部由吕卫民承担为由,申请追加吕卫民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利永锡申请执行的依据是(1995)韶浈法经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的被执行人是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吕卫民只是原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的职员,其作为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均是代表韶关市北江区汽车配件商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利永锡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货款付款义务已全部由吕卫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利永锡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审 判 长 朱 楚 贤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文

人民陪审员 钟 苑 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梁莹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