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2538号

万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538号原告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农民。

原告万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萍、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3年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罗勐,××××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罗烨。婚后,原、被告相处一般,又因双方性格不投,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2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3年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罗勐,××××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罗烨。婚后,原、被告相处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花保全费25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婚姻关系,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结合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