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1055号原告范玉和,男,蒙古族,无业。被告赛虎,男,蒙古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玉和诉被告赛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玉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赛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玉和撤回对被告赛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范玉和负担。
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乌云 塔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