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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830号

伍德春与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雅京煤矿1号井、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伍德春,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雅京煤矿1号井,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伍德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合举,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雅京煤矿1号井。负责人张健祥。被告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汉鹏。

原告伍德春与被告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雅京煤矿1号井(以下简称雅京煤矿一号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蒙继秋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冬萍、

人民陪审员覃懂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9日,经原告伍德春申请,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京矿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蔡诚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合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京煤矿一号井及雅京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德春诉称,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雅京煤矿一号井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由于工作长期接触煤尘,感到身体不适,于2014年6月到广西工人医院检查治疗。××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级。2014年9月12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4-5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定残后原告曾与被告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环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4000元/月=92000元、医药费7880.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护理费19天×150元=28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个月×4000元/月=24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79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45340.6元;

二、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000元/月×80%=3200元,从2015年1月起计至退休年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工人医院入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患有××(矽肺叁期)以及住院天数;3、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患有××(矽肺叁期)属工伤的事实;4、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河人社鉴字(2014)3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为三级伤残的事实;5、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环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8、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的事实;9、采矿许可证,证明雅京煤矿一号井的采矿权人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雅京煤矿的事实;10、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己支付7880.6元的事实;11、证明,证明原告之女伍红霞的月工资是3100元的事实;12、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共4670元的事实;13、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宿费支出530元的事实;14、环劳人仲调字(2015)第32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查函、《关于伍德春申请伤残待遇的请示》,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在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这段期间内,为原告交了部分工伤保险的事实。被告雅京煤矿一号井及雅京矿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雅京煤矿一号井及雅京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雅京煤矿一号井是雅京矿业公司下属的一座矿山井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3月原告伍德春到雅京煤矿一号井从事井下挖掘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4年2月,伍德春在例行体检中被诊断患有××,后于2014年6月20日到广西工人医院门诊治疗,确诊患有矽肺叁期,开支门诊医药费403.2元,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出院,开支住院医药费6993.52元。2014年9月12日,经雅京煤矿一号井申请,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德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伍德春因所患××,在广西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143.20元。2014年12月3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河人社鉴(2014)31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伍德春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叁级,无护理依赖,伍德春开支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015年3月初,原、被告曾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支付原告的伤残待遇,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时任局长廖政华在2015年3月6日的《关于伍德春申请伤残待遇的请示》中批复“3月9日集体讨论工作小组会议认为,企业应将中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补齐,并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后,可为该同志办理相关伤残待遇,同时要参加其他必要的险种”,并加盖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公章。2015年6月12日,伍德春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继续治疗所患××,开支医药费340.68元。2015年9月28日,伍德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0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环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单位已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又查明,2014年2月雅京煤矿一号井即已停产,伍德春的工资亦即停发。另查明,被告雅京煤矿一号井自2012年3月起开始为原告伍德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的缴费情况为:①已实缴部分:2012年3月~10月、2013年4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7月;②未实缴部分: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11月,自2014年12月后未参保。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3月起就已经开始为原告伍德春缴纳工伤保险金,原告伍德春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伍德春应向相关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住院并被确诊患××,至2014年12月3日定残,期间共6个月,为停工留薪期间,而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由于雅京煤矿一号井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雅京煤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伍德春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

二、驳回原告伍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伍德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继秋

审 判 员  李冬萍

人民陪审员  覃 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诚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另附相关指导性意见:《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9、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