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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恢3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胡理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胡理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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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胡清明。被执行人胡理富,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与被执行人胡理富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宜昌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理富:

一、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537.27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负担案件诉讼费519元、执行费65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理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707.27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胡理富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到位之日止,被执行人胡理富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宋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小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