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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1民初25号

原告严功军诉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功军,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1民初25号原告严功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百阳,湖北省恩施市清江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克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平,男,汉族,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功军诉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百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庆平、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功军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克发签订地址位于青海省大柴旦新高泉煤矿的《施工煤炭资源土方剥离开采煤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严功明、邓金玲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邓金玲出资,原告负责工程接洽办理、签订工程合同等事宜,严功明负责工程进度和现场管理,由于被告未能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与其合作者发生较大矛盾等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如约履行,被迫停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66327元,未结算误工费,并约定清包挖土费用663600元转给邓金玲,由被告直接向邓金玲支付。因原告与邓金玲为长期合作关系并签订有《股东合作协议》,为便于结算,邓金玲明确表示被告所欠清包挖土费用663600元一并诉讼处理,本案第一项诉求231491元包括被告应支付给邓金玲的清包挖土费200000元,李成伟、岳阳、邓建明的工资22191元,张桂慧、邓金玲的工资9300元;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1199200元包括被告应支付给邓金玲的误工费4636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包挖土费231491元,误工费1199200元,交通费4127.5元、住宿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属于邓金玲的债权,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误工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催要欠款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青海福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克发签订地址位于青海省大柴旦新高泉煤矿的《施工煤炭资源土方剥离开采煤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由甲方负责(包括爆破、农民阻拦等造成的延误工期和开采手续不全,造成乙方停工超过3天者,自然灾害除外),甲方要补偿乙方的设备和人员工资:按挖掘机每台25**元/天,运输车辆每辆600元/天,装载机每台6**元/天,以上均含机械操作人员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按每人150元/天支付”。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66327元,结算单上注明“此误工费未结算”,并约定清包挖土费用663600元转给邓金玲,挖掘机施工费用510250元转给张志东,由被告直接向邓金玲、张志东支付,2016年5月12日邓金玲曾向被告催要清包挖土费用。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累计付款3631910.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煤炭资源土方剥离开采煤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条二张(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邓金玲催款函、工程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明细表、挖掘机和装载机账务清单及合同,工程车账务清单均由机械所有人和原告自行计算得出,无被告的签字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遗漏的已垫付的费用(人工工资)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欠条上注明已转给邓金玲的工程款和误工费原告严功军是否能够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否合理,应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催要欠款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清包挖土费231491元,其中200000元属邓金玲所有,原告声称邓金玲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无权主张不属于自己的债权,其中31491元系人工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1199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合本案,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误工费计算方法,但原被告对误工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应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无证据证明采取了何种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催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4127.5元,住宿费4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均为严功明、邓金玲和谭百阳的姓名,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为手撕票,无住宿人员姓名,无法证明原告严功军到西宁催要过工程款,并产生过相应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功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严功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佳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