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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401号

肖大银与陈梅琴、王木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宁都—安远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大银,陈梅琴,王木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宁都—安远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反诉被告)肖大银,男,1974年4月10日生,壮族,广西省马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铭,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陈梅琴,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木云,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县人,农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宁都—安远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宁安高速A1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彭跃立,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梗新,系宁安高速A1项目部工作人员。

原告肖大银诉被告陈梅琴、王木云、宁安高速A1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以及陈梅琴反诉肖大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铭,被告陈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证人罗世豹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木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中途退庭,也未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告宁安高速A1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梗新到庭参加诉讼但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也未向本院提交法人代表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晚上8时许,被告陈梅琴雇请原告为其驾驶工程车运输土方时,因车辆侧翻,致原告从驾驶室摔出并被驾驶室压倒,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尿道断裂的工伤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宁都县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住院153天花去各类医疗费128786.76;其相关损害后果被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另查明该土方工程是被告宁安高速A1项目部承包给被告王木云,被告王木云又转包给被告陈梅琴,被告陈梅琴与王木云均没有相关资质。

原告与被告陈梅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梅琴与王木云系承揽关系,被告宁安高速A1项目部是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梅琴与王木云,故三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现起诉要求:

一、依法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十项共计币324461.36元,它包括:1、医疗费129824.99元;2、误工费51510元;3、护理费13770元;4、营养费6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6070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0.8元;10、鉴定费700元。

二、原告上述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陈梅琴已垫付的33000元可抵扣。

被告陈梅琴辩称并反诉称,本人与原告已形成劳务关系,但本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无过错的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具有A2驾驶证,其驾驶手续合法,本人也没有选任过失;本案事故是原告不当驾驶如没有系安全带与没有关车门等造成的单方事故,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跟被告王木云的关系是我为其打工,我得40元一车的劳务费,车子由我提供,司机由我雇;我跟被告宁安高速A1项目部没有一点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医疗费,不合理的医疗费应剔除,番禹石楼医院以后的医疗费因未按医嘱执行均是原告擅自增加的,故不能认定;2、误工费,计算时间应鉴定,计算标准按2015年江西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无异议;3、护理费,计算时间有异议,广东后面的不能认定,计算标准40元过高;5、交通费2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要求重新评残;7、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8、被抚养人生活费需重新评残后依法计算;9、鉴定费须评残后认定。另本次事故造成我车辆维修费44377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云,上述损失共计64377元,要求原告肖大银赔偿。反诉被告肖大银就反诉原告陈梅琴的反诉答辩称,其提出的反诉无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的行为既不是故意也不是重大过失,故作为劳务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因本案劳务造成身体残疾,其本身就无法承受,如还要承担车辆损失,不仅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还违背了立法精神;故反诉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更违背了助残助弱的法制精神。被告王木云既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宁安高速A1项目部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方没有违反任何安全方面的行为,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跟被告王木云是劳务关系,其向我方提供劳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安高速A1项目部将其土方工程承揽给被告王木云,被告王木云雇请被告陈梅琴的工程车运土方,付其每车40元的劳务费。原告肖大银有A2驾照,故被告陈梅琴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请其为其开工程车。2016年4月16日原告第一天上班即发生了本案事故。当时是晚上7点多拉第二车,原告按照被告王木云雇请的人(仅一人,还负责发票)指挥倒车下土过程中,原告打开车门准备向该人要票(因车玻璃损坏无法摇下来),结果车辆突然侧翻,因原告未系安全带加上车门打开,致原告从驾驶室甩出并被该车压倒,最后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腰4椎体右侧橫突骨折;4、尿道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挫伤;至2015年7月27日第一阶段治疗终结出院,本次共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67466.17(发票一张)。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第二阶段到广州市番禹区石楼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320.97元(发票一张)。2015年12月14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第三阶段到上海电力医院(又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53428.62元(发票一张)。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住院15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22215.76元(发票三张)。另原告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共有以下20次门诊记录,花去门诊医疗费4519.52元(发票27张)。其中: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24日到上海电力医院门诊9次花去门诊医疗费2668.6元(发票14张);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4次,花去门诊医疗费1365.42元(发票5张);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6日到马山组人民医院门诊7次,花去门诊医疗费485.5元(发票8张)。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住院150天,花去各类医疗费126735.28元(发票30张),其中被告陈美琴垫付33000元。另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金额分别为920元、都安中山医院1033.1元的属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有一张金额为13元的医疗费发票但署名是“胡妃艳”,而不是原告,故本院依法对上述3笔金额为1966.1元的医疗费认定为不合理医疗费。原告对于其伤残等级于2016年3月10日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法鉴字第1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发票一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梅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增加误工期、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等项目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故视其自动放弃上述主张。根据马山县公安局百龙滩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以及马山县白龙滩镇大球社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本案原告肖大银,1974年4月10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满41周岁,其户籍地为广西马山县百龙滩镇大球村百龙街267-1号,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肖大银与其妻农桂秋登记结婚后其生育肖展安(2001年10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13周岁多,可计算抚养费4年多)、肖慧(2007年8月31日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7周岁多,可计算抚养费10年多)等两个子女。2015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梅琴提起反诉,但又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1409元,故其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肖大银向本院递交的下列13组证据:被告陈梅琴向本院递交的下列3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一)、原告肖大银向本院提交的13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原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证明书、金额为67466.17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及用药清单8张、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CT诊断报告单二份;3、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金额为1320.92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两份、DR检查报告书一份;4、原告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的金额为53428.62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五张、出院小结、病案资料25页;5、原告在上海电力医院(又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二本、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24日共九次门诊金额为2668.6元的医疗费发票14张;6、原告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4次门诊金额为1365.42元的医疗费发票5张、门诊病历一本;7、原告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广西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7次金额为485.5元的医疗费发票8张;8、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966.1元的并被本院认定为不合理医疗费票据三张;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1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10、原告肖大银及其子女肖展安、肖慧户籍复印件;11、2016年5月19日马山县公安局百龙滩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关系证明;12、2016年5月19日马山县百龙滩镇大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13、证人罗世豹证言并到庭作证。(二)被告陈梅琴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为:1、汽车技术检验合格证、购车发票复印件;2、车损现场照片四张;3、金额为44377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宁安高速A1项目部与被告王木云、被告王木云与被告陈梅琴等均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梅琴与被告肖大银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是原告,违反正常操作程序未系安全带、打开车门取票(客观上是车玻璃损坏摇不下来,这一点不能完全归责于其,但多少还是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对本案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是被告宁安高速A1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木云,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梅琴,因此其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另其在施工现场没有安排人员指挥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故其应对本案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再次要原因是被告王木云,其安排的管理人员指挥不当导致工程车侧翻,故其应对本案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最次要原因是被告王梅琴,对其工程车疏于管理维护,导致车窗玻璃摇不下来而迫使原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门取票,故其应对本案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原告伤残等级所作出的(2016)法鉴字第1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客观、公正;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按此结论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肖大银的户籍地在广西农村,本案事故发生与结果地均在江西农村,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数据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未申请作原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发生在广州番禺石楼人民医院以后的医疗费因违反宁都县人民医院医嘱规定属扩大了的损失即为不合理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不合理医疗费(指不合理票据或不是原告名字)1966.1元,本院已依法剔除。被告陈梅琴的反诉请求,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故按自动撤诉处理。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质证意见,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照《解释》第19条,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住院医疗费122215.76元及门诊医疗费4519.52元合计126735.28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不是正式票据的医疗费1966.1元予以剔除。2、误工费,本院依照《解释》第20条,计算时间从受伤日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28日合计347天,计算标准虽然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但其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2015年江西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9.58元计算。3、护理费,本院依照《解释》第21条,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150天,计算标准本可按2015年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17.11元计算,但实际诉请90元低于这个标准,本院准许。4、营养费,本院依照《解释》第24条,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150天,计算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20元每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解释》第23条,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150天,计算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为本县20元每天,外省50元每天。6、交通费,本院依照《解释》第22条,原告三次住院20次门诊加上评残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诉请30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依照《解释》第25条,8级伤残计算时间为6年,计算标准根据2015年江西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本院依照《解释》第18条,根据办案实际情况确定4000元一级共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肖展安13周岁多,本可计算4年多,原告诉请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4年,原告之女肖慧7周岁多,本可计算10年多,原告诉请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10年,本院依照《解释》第28条,支持原告诉请。10、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并已实际发生,本院认定。综上本案原告肖大银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284892.34元,它包括:1、医疗费住院122215.76元+门诊4519.52元=126735.28元;2、误工费347天×129.58元/天=44964.26元;3、护理费住院150天×90元/天=13500元;4、营养费住院150天×20元/天=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宁都102天×20元/天+广东3天×50元/天+上海45天×50元/天=444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6年=60702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肖展安4年×7548元/年÷2×30%计4528.8元+其女肖慧10年×7548元/年÷2×30%计11322元=15850.8元;10、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木云、宁安高速A1项目部经本院传唤消极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大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284892.34元,它包括:1、医疗费126735.28元;2、误工费44964.26元;3、护理费13500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60702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0.8元;10、鉴定费700元。

二、原告肖大银上述损失284892.34元,由被告陈梅琴赔偿10%计币28489.23元;由被告王木云赔偿20%计币56978.47元;由被告宁安高速A1项目部赔偿30%计币85467.7元;由原告自负40%计币113956.94元。以上须给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梅琴、王木云、宁安高速A1项目部三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梅琴已垫付的33000元医疗费可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在收到所有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陈梅琴4510.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陈梅琴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7590元,由被告陈梅琴承担10%计币759元,由被告王木云承担20%计币1518元,由被告宁安高速A1项目部承担30%计币2277元,由原告肖大银承担40%计币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雪平

审 判 员  谢翠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