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均秀,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志存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团结村桂花社,工商注册号500110600110600。经营者王先容,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黄均秀与被上诉人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志存汽车修理厂(下称志存汽车修理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案外人张元林叫黄均秀等人从事志存汽车修理厂厂区围墙外上面处砌堡坎、安地砖等工程施工,黄均秀从事炊事工作,案外人张元林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及记工天。2015年2月17日,黄均秀在案外人彭林处领到挡土墙工资25400元,在《费用报销单》上载明,挡土墙方量为317.5平方米,单价为80元/平方米。2015年4月14日,张元林在案外人彭林处领到20000元,在《费用报销单》上载明为安地板砖工人工资预付款(安地砖工资每平方米为17元)。黄均秀自认先后从张元林处领到1800元。2016年1月5日,黄均秀以志存汽车修理厂为被申请人向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800元。2016年2月28日,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驳回黄均秀的仲裁请求。黄均秀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至8月,黄均秀通过张元林介绍到志存汽车修理厂砌堡坎、围墙、抹灰。志存汽车修理厂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拖欠黄均秀5800元工资。黄均秀于2016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驳回了黄均秀仲裁申请。黄均秀不服仲裁,诉请法院判令志存汽车修理厂支付黄均秀工资5800元。志存汽车修理厂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黄均秀诉讼请求,黄均秀未给我厂工作,是在我厂后给彭林做堡坎,不同意支付黄均秀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均秀主张志存汽车修理厂拖欠工资5800元,首先要证明与志存汽车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志存汽车修理厂欠付工资的事实。黄均秀由张元林叫去做工,工作由张元林安排,工资由张元林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元林的行为后果应由志存汽车修理厂承担。因此,对于黄均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黄均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均秀负担。宣判后,黄均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5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8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砌堡坎、围墙、抹灰。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拖欠上诉人工资5800元工资。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解决,至今未果。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上诉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志存汽车修理厂答辩服从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均秀与被上诉人志存汽车修理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志存汽车修理厂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均秀主张其与志存汽车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志存汽车修理厂欠付其工资报酬5800元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黄均秀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上诉人黄均秀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志存汽车修理厂欠付其工资报酬58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黄均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乾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