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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864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祥堂、何冰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祥堂,何冰兵,周建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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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864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堂,男,壮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南宁市。被告何冰兵,女,壮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黄祥堂之妻。委托代理人黄祥堂,系何冰兵之夫。被告周建仕,男,壮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周建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欧玲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李雪记以及被告黄祥堂(同时为被告何冰兵委托代理人)、周建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诉称,被告黄祥堂作为借款人、被告何冰兵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同日,被告周建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黄祥堂、何冰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黄祥堂、何冰兵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祥堂、何冰兵仅支付利息36552.98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147.01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共同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92147.01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092147.01元;

二、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支付的代理律师费45764元;

三、被告周建仕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以及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2、桂林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依约向被告黄祥堂、何冰兵提供贷款100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建仕对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以及保证范围;4、还款、欠款一览表,证明被告黄祥堂、何冰兵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而支付了支付律师代理费45764元。

被告黄祥堂、何冰兵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希望原告能减免罚息,且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予以核实。被告黄祥堂、何冰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建仕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既然法院已查封了债务人的财产,希望能够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周建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当庭认可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黄祥堂、何冰兵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祥堂、何冰兵提供了贷款,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祥堂、何冰兵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黄祥堂、何冰兵立即清偿,因此,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因被告黄祥堂、何冰兵未按期支付利息而起诉要求被告黄祥堂、何冰兵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及的律师费过高,希望本院予以核实的问题。因被告黄祥堂、何冰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45764元,本院查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印发自2013年5���1日起开始实施的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标准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中,按争议标的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每件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争议标的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争议标的50-100万元(含100万元),费率为4%;争议标的100-500万元(含500万元),费率为3%;争议标的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费率为2%;争议标的1000万元以上,费率为1%。本案争议标的为1092147.01元,本案律师服务费按照上述标准分段累计计算如下:1、10万元以下(含10万��)标的部分:10万元×5%=5000元;2、10-50万元(含50万元)标的部分:40万元×4.5%=18000元;3、50-100万元(含100万元)标的部分:50万元×4%=20000元;4、100-500万元(含500万元)标的部分:92147.01元×3%=2764.4013元;上述四项共计:5000元+18000元+20000元+2764.4013元=45764.4013元≈45764元。原告支出的45764元律师费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76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建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周建仕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黄祥堂、何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虽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黄祥堂的财产,但并不等同于黄祥堂的债务已经履行,而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被告周建仕的连带保证责任亦未能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仍可以要求本案中的债务人,即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归还借款,也可以同时要求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周建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之前利息92147.01元,并支付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100万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祥堂、何冰兵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45764元;

三、被告周建仕对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21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祥堂、何冰兵、周建仕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欧玲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