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舞民初字第1006号

王国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田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田永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王国正,男,生于1971年8月12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7457315-X。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权,男,生于1976年8月27日,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王国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被告田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原告王国正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收到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国正于2016年5月20日放弃精神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告田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杨向辉驾驶豫L×××××(豫L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保和乡康堡村路段停车检查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王国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国正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国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4590.2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4、护理费30960.66元;5、误工费22704.48元;6、财产损失费2516元;7、残疾赔偿金20647.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0751.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要求被告赔偿162626.23元。

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票据2015年2月1日至2月15日的医疗费1500及配镜245元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4、误工费原告请求天数过长,最多按20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年赔偿数额。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田永权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为原告王国正垫付了费用39150元,该费用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5年1月16日19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杨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国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豫L×××××(豫L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3、被告田永权系豫L×××××(豫L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杨向辉系被告田永权雇佣的司机。另查明:原告王国正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弥漫性轴索伤;2、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并耳鼻漏;7、双肺挫伤;8、牙齿损伤;9、面部挫伤;10、肋骨骨折;11、左眼挫伤。2015年1月31日出院。2015年2月16日原告又入住舞阳县医院救治,2015年4月30日出院,病例显示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45845.2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29日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国正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王国正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财产损失费为2516元。王相发(生于1951年7月5日)与效彦先(生于1950年9月6日)夫妇生育王国正等三个子女,王国正与其妻子李会奇(生于1980年4月23日,二级精神残疾)生于一子王辛阳(生于2004年1月30日)、一女王若依(生于2004年11月24日)。被告田永权为原告王国正垫付了费用39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遭受财产损失,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王国正的赔偿数额:1、原告请求医疗费44590.2元,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对其中在保和乡关庄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1500元及配镜245元提出异议,因上述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故本院应支持的医疗费为42845.2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516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自其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之日计算营养费为宜,即本院应支持的营养费为1040元(104元/天×104天)。4、原告请求护理费30960.66元(受伤至第二次出院28976元/年/人÷365元/天×2人×105天+出院后28976元/年/人÷365元/天×1人×105天),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病例所载医嘱,以二人护理为宜,自其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之日计算护理费为宜,即本院应支持的护理费为16512.35元(28976元/年/人÷365元/天×2人×104天)。5、原告请求误工费22704.48元(28976元/年÷365元/天×286天),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285天,故本院应支持的误工费为22625.09元(28976元/年÷365元/天×285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酌定800元为宜。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6047元(10853元/年×20年×11%),系原告计算错误,即本院应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8、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0751.85元(7887元/年×16年×11%÷2(父亲)+7887元/年×15年×11%÷2(母亲)+7887元/年×20年×11%(妻子)+7887元/年×12年×11%(女儿)+7887元/年×11年×11%(儿子)],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已查明原告所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的情况,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823.06元(7887元/年×16年×11%÷3(父亲)+7887元/年×15年×11%÷3(母亲)+7887元/年×20年×11%(妻子)+7887元/年×8年×11%(女儿)÷2+7887元/年×7年×11%÷2(儿子)],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应支持王国正的费用共计149378.3元。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豫L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杨向辉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9673.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正财产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原告王国正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37041.2元,被告漯河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2224.72元(37041.2元×60%)。对于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田永权予以赔偿420元(700元×60%)。对被告田永权为原告王国正垫付的费用3915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王国正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1163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正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2224.72元。

三、被告田永权赔偿原告王国正鉴定费420元(对被告田永权为原告王国正垫付的费用3915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王国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田永权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攀峰

审 判 员  郑亚伟

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士敏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