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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217号

夏志强与刘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志强,刘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217号

原告:夏志强。

被告:刘云杰。

原告夏志强诉被告刘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玉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强、被告刘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志强诉称:2015年2月18日,刘云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7.5万元,约定2015年7月23日还款,并出具了欠据。逾期刘云杰未还款,故来院起诉,要求刘云杰返还借款17.5万元。原告夏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刘云杰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刘云杰欠款17.5万元并约定还款的事实。

被告刘云杰辩称:实际借款20万元,已还款12万元,下欠8万元,另转我欠其他人一笔欠款3.5万元,另约定支付3万元利息,共计14.5万元,此笔欠款约定2015年7月23日还款,如未还清再支付3万元,故出具了17.5万元欠条。被告刘云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云杰对原告夏志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陈述该份证据(欠条)中含6万元利息,原告夏志强亦认可,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云杰从事建筑工程的项目承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夏志强借款20万元,之后偿还12万元,下欠8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结算,因刘云杰还欠其他人一笔欠款3.5万元,此款由夏志强代为偿还,刘云杰承诺支付夏志强3万元利息,此欠款14.5万元,刘云杰承诺2015年7月23日前偿还,如未还款再另支付利息3万元,于是刘云杰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欠到夏志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此款于2015.7.23号以前还清刘云杰2015.2.18”。之后,刘云杰未还款,故夏志强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夏志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原告夏志强申请,对被告刘云杰的车牌号为鄂J×××××宝马小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夏志强持被告刘云杰出具的17.5万元的欠条来院起诉,经庭审审核,被告刘云杰实欠11.5万元,此欠款应予认定,其中6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此利息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夏志强款11.5万元及利息(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刘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玉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兰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