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405号原告白明正,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杜建申,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翟银全,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江浩,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法定代表人谭永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易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魏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超,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白明正诉被告翟明正、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电梯公司)、河南易鑫置业有限公司(易鑫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正及委托代理人杜建申,被告翟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浩、被告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威、河南易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明正诉称,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受雇于被告翟银全,从事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电梯安装工作。2016年1月2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河南易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高花园一处18层楼安装电梯,被告翟银全在该处开吊机,原告从井道里面把吊机的配重筐从井道拉出来,在此期间,配重筐突然下坠,致使原告的左手大拇指挤断,后被送至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拍片、输水。后应被告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转院至159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手拇指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12天。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159医院接受分切手术。在此期间被告垫支了部分费用。原告受雇于翟银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该楼盘是河南易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又承包了前述楼盘的电梯安装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996.57元。
被告翟银全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合,被告翟银全在事发时一直在提醒原告注意,原告是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受伤,因此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2、原告不属于被告翟银全的雇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金马电梯有限公司按照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电梯安装资格其让翟银全负责安装电梯,原告与被告翟银全一直在一起干活,白明正负责电梯安装的施工。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在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下安装电梯。本身就有一定过错;3、被告翟银全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全部经济损失应当由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金马电梯公司辩称,原告白明正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本身应当承担责任,据原告白明正所诉,翟银全开吊机过程中致使原告手指受伤,是翟银全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其与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无关。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与翟银全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与翟银全之间分担。垫付款1万元请求返还。白明正没有电梯安装的相应资质,而翟银全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安装,双方都有过错,应当由双方承担。
被告易鑫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翟银全,从事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电梯安装工作。每天工钱160元。2016年1月2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河南易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高花园一处18层楼安装电梯,由于配重筐的突然下坠,将原告白明正的手指挤断,后被送至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手末节部分分离断伤。2016年1月23日,原告白明正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外伤:1、左手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损伤;2、左手拇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损伤;3、左手拇指末节骨及软组织缺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6年2月4日,原告白明正出院,共住院12天。被告翟银全向原告白明正支付22300元。期间,金马电梯公司交给翟银全10000元,庭审中金马电梯公司称该10000元系其向白明正支付的赔偿款,翟银全不予认可,称金马电梯公司向其交付的10000元系支付的劳务费,不是向白明正支付的赔偿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白明正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6年6月4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另查明,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及配件销售、五金销售、室内装饰装修。还查明,原告白明正系农村户口,婚后生育有长女白冰雪2007年4月23日出生,二女白美婷2009年5月1日出生,长子白念恩201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白明正的母亲郭凤华,1943年11月7日出生,共有白明云,白明红、白明焕、白明现、白明省、白明正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易鑫置业公司购买被告金马电梯公司电梯,并由金马电梯公司负责安装事宜,双方形成买卖及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金马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翟银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翟银全雇佣原告白明正从事安装电梯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翟银全在本案事故中操作不当,存在过错。故被告翟银全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金马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承揽人,其自己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又将电梯安装工程又转包给没有电梯安装相应资质的翟银全,且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金马电梯公司对承揽人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白明正作为一个成年人,长期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应当具备安全防范常识及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本事故发生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易鑫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易鑫置业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诉求易鑫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翟银全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金马电梯承担责任40%的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7251.27元认定。2、原告的误工费天数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6月3日),计132天,原告受伤前每天工资16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收入计算为13200元(100元天×132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12天计算,期间有原告家属护理,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计算,为1002.15元(30482元/年÷365天×12天);4、原告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24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2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20元;6、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即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确定为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7、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6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被抚养人郭凤华系农业户口,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被抚养郭凤华文的生活费为2629元(7887元/年×10年×20%÷6人)。被抚养人白冰雪系农业户口,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被抚养人白冰雪的生活费为7098.3元(7887元/年×9年×20%÷2人)。被抚养人白美婷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被抚养人白美婷的生活费为8675.7元(7887元/年×11年×0.2÷2)。被扶养人白念恩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被抚养人钟雨飞的生活费为11041.8元(7887元/年×14年×20%÷2人)。9、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5870.22元,被告翟银全承担50%的责任,计款52935.11元,扣除被告翟银全已支付的22300元,被告翟银全应支付30635.11元。被告金马电梯公司承担40%的责任,计款42328.09元。其余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为9000元,被告翟银全承担5000元,被告金马电梯公司承担4000元,综上,被告翟银全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635.11元,被告金马电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348.09元。至于被告金马电梯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因该10000元系金马电梯公司交给了翟银全,翟银全称该10000元系金马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支付白明正的赔偿款,因翟银全与金马电梯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工程款上未结清,金马电梯公司称该10000元系付白明正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翟银全与金马电梯公司可另行解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银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明正支付赔偿款35635.11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金马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明正46348.0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易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翟银全负担500元,被告金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