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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150号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宏文,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凯,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卞春雷,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魏宏文、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凯、卞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有特别防卫的事实;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案发后民事赔偿的事实,间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罪;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告人王某某且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4、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其妻子包某位于包头市青山区的铁棚子找包某,与当时在铁棚子中与包某喝酒的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冲突,后二被告人用从对方手里夺过的铁棚子内的菜刀互相砍对方的头部、胳膊等部位,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头面部疤痕累计22.8cm,被告人王某甲头面部、全身疤痕累计44cm。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后经调解,双方就各自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互相折抵后,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王某某再赔偿60000元,此事就此了结,并互相谅解对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照片:2.书证: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张某某,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216、209号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使用刀具致对方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相互达成和解,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条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