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艳辉、熊煜。被告益阳大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又喜。委托代理人罗功本、周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谭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定明、莫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向东。委托代理人徐健、胡慧。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钟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子龙、谌文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大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物业公司)代位求偿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益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益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益阳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艳辉、熊煜,被告大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功本、周健,被告移动益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定明、莫平,被告联通益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健、胡慧,被告电信益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子龙、谌文武,第三人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18时50分左右,益阳世纪大厦发生火灾,给联通益阳分公司造成损失,该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火灾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按保险单的约定对联通益阳分公司进行赔付,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大通物业公司系益阳世纪大厦的物业管理人,其承担着安全保障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万元整。
被告大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火灾损失没有依据,弱电井的使用者、维护者是三家通信公司,三家通信公司是受益者,应当承担维护保养等责任,我公司已尽到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三家通信公司承担。
被告移动益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的发生不是我公司引起,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损失明细,联通益阳分公司的损失是11万余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5万元。
被告联通益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的被保险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在世纪大厦二层弱电井内并无强电设备,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电信益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对原告诉状中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火灾认定书中联通公司的损失只有11余万元,原告与联通益阳分公司达成的55万元的赔偿,缺乏权威的认定,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由电信益阳分公司造成,弱电井由三家运营商共同使用,三家均应承担责任,另原告的损失是其与被保险人自行协商,与消防部门查明的数额不一致,应当以消防部门的结论为准。另被告电信益阳分公司向我司投保,如其需承担责任,我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8时50分左右,位于益阳大道1089号的益阳世纪大厦发生火灾,经益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世纪大厦2层弱电井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火灾。联通益阳分公司在世纪大厦内铺设的光缆设备被烧毁,该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火灾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单约定于2015年2月对联通益阳分公司赔付55万元。大通物业公司负责益阳世纪大厦的物业管理工作,益阳世纪大厦弱电井,由移动益阳分公司、联通益阳分公司、电信益阳分公司三家通信运营商使用,三家公司在弱电井内均有设备。引起火灾的电器设备无法确定是哪家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向四被告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此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在满足已经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行为造成的、同时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的条件下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大通物业公司是世纪大厦的管理方,其在起火的弱电井内并无设施设备,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以安全保障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大通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移动益阳分公司、联通益阳分公司、电信益阳分公司在弱电井内均有设施设备,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但引发故障的具体原因不明确,认定被告移动益阳分公司、联通益阳分公司、电信益阳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生
审 判 员 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