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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55号

邓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55号原告邓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刘琼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晖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向才菊、李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3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5日生育一子邓某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同居并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5月,被告因其父亲生病回家照顾后,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全部抚养费。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离婚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子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澧县宜万乡宜万岭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回家照顾其父亲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6、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系当地基层组织出示的证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系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了2013年5月,被告以回娘家照顾父亲为由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亦系证人证言,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但系证人听他人所说作出的证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深圳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30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5日生育一子邓某某。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同居并结婚。2013年5月,被告回四川照顾生病的父亲后一直未回。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日趋冷漠。2015年7月后,原、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之间缺乏了解。2013年5月,被告回娘家照顾父亲后一直未回家,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由原告抚养小孩,原告自愿承担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邓某某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成年,邓某某自愿承担婚生子全部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陈某有探望邓某某的权利,邓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向 才 菊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任贻秋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陈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