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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820号

朱国祥与晏修成、晏修文、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国祥,晏修成,晏修文,程少华,朱国祥,晏修成,晏修文,程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820号

原告:朱国祥,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

被告:晏修成,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孙桥砖瓦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被告:晏修文,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孙桥砖瓦厂业主,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被告:程少华,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原告朱国祥与被告晏修成、晏修文、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国祥与被告晏修成、晏修文、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晏修成、晏修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30%,利息按月支付,承诺此款于2016年2月26日前还清。被告程少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晏修成、晏修文偿还原告朱国祥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程少华对被告晏修成、晏修文所负债务1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晏修成辩称,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但借款不是自己使用。

被告晏修文辩称,该借款是用来为共承租的京山县孙桥砖瓦厂增添设备的,钱也是原告直接汇入自己的个人账户的,之后因经营不善,该砖瓦厂倒闭了,外债也没有收回来,后来借款也没有还,但其用砖款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利息。

被告程少华辩称,其与原告及两被告都是朋友关系,为了帮两被告才牵线搭桥介绍他们认识的,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因此,自己只是一个证明人、介绍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晏修文、晏修成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朱国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并按月支付,被告程少华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三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庭审质证、辩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晏修文经营的京山县孙桥砖瓦厂需要添置一批设备,遂让被告晏修成找人借款。2014年2月26日,经被告程少华介绍,原告朱国祥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按月支付利息。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少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朱国祥与被告晏修文、程少华一同到京山县孙桥镇邮政储蓄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晏修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晏修文仅按约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27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晏修文、晏修成以工厂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晏修文、晏修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晏修文、晏修成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晏修文、晏修成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晏修成与被告晏修文均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应当认定被告晏修成系借款人,故被告晏修成是否使用借款,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最高上限,应予调整,故本院确认其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晏修文已付的利息27500元在结算时一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少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没有写明担保方式,故应当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晏修成、晏修文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程少华辩称其只是作为证明人、介绍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修成、晏修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国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已支付的利息27500元,双方在结算时一并扣除);

二、被告程少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晏修成、晏修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晏修成、晏修文、程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