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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1民初15号

原告曹秋兰、刘生和诉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秋兰,刘生和,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1民初15号原告曹秋兰,女,汉族。原告刘生和,男,汉族。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智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委托代理人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原告曹秋兰、刘生和诉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秋兰与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施工国道215线当金山至大柴旦段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当大交通工程B标段项目部将混凝土立柱预制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进行工程建设,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原告3257395元,现被告承诺的款项尚未给付。被告于2013年5月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确定,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又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审理查明事实真相后,于2014年3月27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现判决已将至两年,被告无支付款项的事实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57395元,利息8443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起诉,另工程款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青海省交通厅干部刘武豪与刘生和、曹秋兰口头约定,将青海省当金山至大柴旦交通安全设施B标段隔离栅工程交与刘生和、曹秋兰施工。2012年2月,刘生和、曹秋兰组织人员、机械开始施工,2012年3月下旬刘生和、曹秋兰得知该工程承包方并非刘武豪,而是本案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遂于同年4月组织人员到青海省省政府、省交通厅、省建管局上访。2012年4月25日,在各方积极协调之下,原被告双方到施工现场对材料、设备、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形成一份由刘生和、曹秋兰签字认可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63700元、里程碑款53400元、水车租金14000元、小装载机租金4950元、大装载机租金20000元、皮卡车租金10000元、守工地工人工资35000元、钢管租赁费139755元、自购设备和钢材301800元、民工工资491500元,合计1234105元,刘生和、曹秋兰还提出,项目部在承担上述费用的基础上,需再另行支付给刘生和、曹秋兰3257395元”。《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1234105元已全部付清。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刘生和、曹秋兰起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12年5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12月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2014年3月27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上访材料和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保证书、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收条、施工队欠款统计表、施工队现场材料盘点表、施工队出具的承诺书、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表、个人工资证明、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报案材料、会议纪要为复印件,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3257395元是否属于工程款。原告主张《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3257395元属于工程款,是前期进场费、前期所雇佣的四川籍工人的工资和欠付的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到施工现场对材料、设备、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经结算原告在工程上支出的全部费用总计为1234105元,故《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3257395元不属于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在工程上支出的全部费用1234105元,在此基础上,需再另行支付原告3257395元。原告刘生和、曹秋兰主张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7395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3257395元属于工程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生和、曹秋兰主张工程款325739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生和、曹秋兰主张利息844316.8元,因本案工程款诉求本院未支持,故原告刘生和、曹秋兰主张利息844316.8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生和、曹秋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13.69元由原告刘生和、曹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宗燕

代理

审判员  刘佳富

人民陪审员  张会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