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083号原告刘武建,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朱广生,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朱广生向原告借款4500元,用于购买自己的人寿保险,至今一年多了被告总以自己的工程款没有收到为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6年1月重写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不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朱广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朱广生因购买人寿保险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武建借款45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延期还款。经双方协商,2016年1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此款。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导致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广生应向原告刘建武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君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邱明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