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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516号

(16)民初516号原告翟社付、张改勤与被告陈朋、公交总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某某,张某某,襄阳市某某某某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516号原告翟某某。原告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某某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代表人水某,某某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陈某某,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何某某,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总公司、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张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在襄阳市春园东路中原一景小区居住,其中原告翟某某在襄阳市红光路八一煤场从事废品回收行业,原告张某某在襄阳市春园东路蔬菜城从事水产品销售。2015年12月20日7时许,原告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张某某)沿襄阳市春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陈某驾驶被告某某总公司所有的鄂FX51**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翟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翟某某,陈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翟某某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84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改善营养;原告张某某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697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加强营养。因鄂FX51**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3539元、误工费8034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3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增加医疗费324元,各项赔偿费用由32103元变更为32427元。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在投保车辆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费用在保险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某总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属实,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原告翟某某、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鄂FX51**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陈某驾驶证一份、保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陈某具备驾驶资质、鄂FX51**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总公司及该车在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某某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治疗凭证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84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改善营养;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697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某某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事故前一直在襄阳市春园东路中原一景小区居住,故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某某总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某某总公司虽认为该费用主张过高,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某某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7时许,原告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张某某)沿襄阳市春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陈某驾驶被告某某总公司所有的鄂FX51**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翟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翟某某及陈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翟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842元。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改善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697元。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2级、在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右肺病变待查;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周,加强营养等。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翟某某、张某某为夫妻关系。鄂FX51**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总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陈某驾驶鄂FX51**号机动车与原告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翟某某、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翟某某及陈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陈某驾驶的鄂FX51**号机动车为被告某某总公司所有,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某某总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6年3月23日终结,原告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翟某某、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二原告主张为13863元。

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因有相关医疗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二原告主张为8034元(24852元/年÷365天/年×118天)。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但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此次事故原告翟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即90天;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即7天,原告误工天数共计为118天。另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据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8034.35元(24852元/年÷365天/年×118天),现二原告仅主张8034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二原告主张为6060元(28729元/年÷365天/年×77天)。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另原告翟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0天,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并无医嘱证实需人护理,故护理天数本院确认为21天。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28729元/年计算,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653元(28729元/年÷365天/年×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为630元(30元/天×21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1天,现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20元/天×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540元(30元/天×118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翟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改善营养,1月后复查(即30天);原告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即7天),加强营养。故结合二原告实际伤情,加强营养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58天。另营养费二原告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据此,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870元(15元/天×58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21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10元。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3863元、误工费8034元、护理费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2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25050元。因鄂FX51**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由被告某某总公司进行赔偿。前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9897元(护理费1653元+误工费8034元+交通费210元),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9897元;前述二原告的损失中属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为15153元(医疗费1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20元+营养费870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的理赔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款共计19897元(9897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共计为5153元(赔偿总费用25050元-交强险赔偿款1989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某某总公司对二原告承担2576.50元(5153元×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9897元;

二、被告某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576.50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某某总公司承担100元,原告翟某某、张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