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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993号

薛某、鲜某、刘某、刘某甲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某,刘某,鲜某,刘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993号原告薛某,系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鲜某,系刘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刘某乙之子。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女。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

原告薛某、鲜某、刘某、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鲜某、刘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鲜某、刘某、刘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武军向原告薛某、鲜某、刘某、刘某甲的被继承人刘某乙借款20万,长期不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武军将刘某乙欠款20万元直接向原告偿还。被告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鲜妮(2015长安民初字第5532号案件原告)介绍,被告王某为建房向刘某乙借款20万元,刘某遂向长安区信用联社细柳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王某。2013年12月15日王武军给刘某打20万元借条一张。庭审中,刘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薛某、鲜某、刘某、刘某甲申请参加诉讼。刘某乙提交了借条和自己在细柳信用社借款的凭证。因被告未出庭,本院调取了我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97号卷宗,将该卷宗14——16、24、26页中被告王武军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条送鉴定机构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检材中‘王武军’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王武军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王武军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的到进一步证明。因被告未出庭,本案未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凭证,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刘某乙借款应当偿还。诉讼中刘某乙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薛某、鲜某、刘某、刘某甲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王武军将借自己被继承人刘某乙的20万元归还于自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薛某、鲜某、刘某、刘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王某直接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龙

代理

审判员  杨欣鹏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天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