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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字第1179号

董二生与张勇与杨爱莲、张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二生荣,张勇,杨爱莲,张杏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董二生荣,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勇,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爱莲(系张勇配偶),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同上。被告张杏花,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董二生荣诉被告张勇、杨爱莲、张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二生荣及被告张勇、张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二生荣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勇、杨爱莲向原告董二生荣借款165000元,并书立欠条一支,被告张杏花是担保人。借款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勇、杨爱莲、张杏花偿还欠款126000元,利息20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勇辩称,认可欠款165000元,但是只有其中的70000到期,而且已经还款39000元,所以下欠31000元。

被告张杏花辩称,认可被告张勇的意见。被告杨爱莲未答辩,也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杨爱莲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董二生荣借款165000元,担保人是张杏花。同日三被告向原告董二生荣出具借条一支,而且在借条上附有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到2015年春节以前三被告给付原告董二生荣70000元,剩余95000元在2016年7月底以前付清。被告张勇在已生效的70000元债权项下,给付原告董二生荣39000元,剩余310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董二生荣将本金165000元出借于被告张勇、杨爱莲,担保人是张杏花,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是庭审查明双方还款是附期限的,即到开庭之日,只有70000元本金到期,应当给付,而且双方也认可已经给付39000元,下欠31000元。原告董二生荣虽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本金165000元,但是庭审时原告董二生荣暂不主张95000元未到期债权(表示保留诉权)。所以

本院认为原告董二生荣应当享有31000元债权,即被告张勇、杨爱莲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杏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董二生荣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董二生荣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杨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董二生荣借款本金31000元;

二、被告张杏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董二生荣已预交161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张勇、杨爱莲、张杏花负担341元,由原告董二生荣负担1269元,案件保全费330元(原告董二生荣已预交330元)由被告张勇、杨爱莲、张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段俊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