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96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红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4日举行婚礼,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极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返还其给付的彩礼6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4日举行婚礼,2015年4月30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组建家庭。婚后,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5年6月,二人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包容。
原告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由原告返还60000元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