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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526号

任金召、吴彩红等与刘帅冰、苗少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金召,吴彩红,刘帅冰,苗少营,侯朝阳,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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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526号

原告:任金召,男,生于1965年3月6日,住禹州市。

原告:吴彩红(任金召之妻),女,生于1967年5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帅冰,男,生于1993年2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芳(刘帅冰之母),女,生于1970年5月25日,住禹州市。

被告:苗少营,男,生于1976年8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侯朝阳,男,生于1986年10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学院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占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金召、吴彩红为与被告刘帅冰、苗少营、侯朝阳、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会强、被告刘帅冰委托代理人王春芳、被告苗少营、被告侯朝阳、被告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晓,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金召、吴彩红诉称: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刘帅冰驾驶豫K×××××号普通客车行驶至豫××线禹州市XX苌庄乡XX锦信水泥厂路段,与苗少营驾驶的豫K×××××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帅冰受伤及任高许任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帅冰负事���的主要责任,苗少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的独生子任高许任某死亡,且导致原告老无所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4462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帅冰辩称:愿意赔偿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苗少营辩称: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侯朝阳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的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只是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案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刘帅冰负有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害人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受害人及家庭人员基本身份情况及户口类别。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企业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公司情况。4、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收入减少情况。5、苗少营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苗少营身份���准驾车型。6、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任高许任某因事故死亡户口注销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侯朝阳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侯朝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被告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侯朝阳,车辆系挂靠在物流公司。被告刘帅冰、苗少营、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豫K×××××号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法院审查。经本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制作,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亲属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应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损失按每人一天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刘帅冰醉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线禹州市XX苌庄乡XX锦信水泥厂路段,与前方头东尾西停靠苗少营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帅冰受伤及豫K×××××号车乘车人任高许任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少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高许任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朝阳支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朝阳,该车挂靠在被告许昌泰安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刘帅冰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刘帅冰已赔偿原告5万元。另查明:原告任金召、吴彩红,住禹州市××组,农业户口,受害人任高许任某系原告独生子。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帅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苗少营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帅冰受伤,受害人任高许任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帅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少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苗少营系被告侯朝阳雇用的司机,苗少营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侯朝阳承担。被告侯朝阳所有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侯朝阳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帅冰、侯朝阳按其应负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本案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7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40元,误工费474.23元,丧葬费原告要求194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94676.2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84676.23元,由被告刘帅冰承担70%即199273.36元;被告侯朝阳承担30%即85402.87元。被告侯朝阳的赔偿金额未超过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被告刘帅冰已赔偿原告5万元,应再赔偿原告149273.36元。被告侯朝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丧葬费2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994元,下余12006元由保险公司从其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侯朝阳。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83396.87元,支付被告侯朝阳120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帅冰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本案中因受害人任高许任某系二原告的独生子,担负着二原告逐渐老后的赡养义务,而任高许任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赔偿二原告的生活费用,那么会导致二原告老无所养。故对被告该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金召、吴彩红各项损失共计183396.87元。

二、限被告刘帅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金召、吴彩红各项损失149273.36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侯朝阳1200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94元,由被告侯朝阳承担(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

书 记 员 :赵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