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2民初66号之一原告周某1,女,1953年10月24日生,汉族,管理局退休职工,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周某2,女,1956年1月3日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委退休职工,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周某3,女,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廊坊市安次区电缆厂退休职工,住廊坊市安次区。原告周某4,女,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廊坊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廊坊市安次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文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5,女,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周某6(曾用名周士平),女,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7,男,193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与被告周某5、周某6(曾用名周士平)、周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理。本院到被告周某7的家中送达应诉手续,发现周某7身体状况非常不好,行动非常不便,也不能明确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对起诉的情况情绪非常激动,不宜参加诉讼。因被告周某7是非常重要的诉讼主体,故本院无法开庭审理。经过法院组织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与被告周某5、周某6各方进行质证,查明周某7与张殿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六个女儿,即长女周某1、次女周某2、三女周某5、四女周某3、五女周某4、小女周某6,2009年12月母亲张殿英去世。质证时,四原告提出安次区亿合小区5-2-502室、1-2-102室、5-2-102室的楼房三套、廊坊市安次区酒厂宿舍3-1-302室楼房一套、安次区天桥西南小街利国胡同18号平房一套、小刘庄村的平房一套系周某7与妻子张殿英的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安次区亿合小区5-2-102室楼房已由周某7赠予周某5,亿合小区5-2-502室楼房及安次区酒厂宿舍3-1-302室的楼房系周某6的个人财产。双方对安次区天桥西南小街利国胡同18号的平房、亿合小区1-2-102室楼房及小刘庄的平房均认可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因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必须有周某7明确表达意见,鉴于周某7的身体状况,原告方暂不宜进行诉讼,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田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