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438号
原告:王敏,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交通医院退休护士,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周苏皖,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阴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以上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新康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MB0Q39216C。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黎英,该医院消化内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彬,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周苏皖诉被告淮南新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周苏皖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忠新、被告淮南新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黎英、顾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周苏皖诉称:周军民,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是王敏的丈夫、周苏皖的父亲。2015年2月15日左右因胃痛,由王敏陪同到淮南新康医院就诊,门诊胃镜检查出十二指肠溃疡、××,经周军民同学介绍到新康医院消化科就诊,由钱实践医院接诊,当时周军民胃部已经不疼痛了,加上还有两天就过年了,经钱主任再三劝说,周军民于2015年2月17日入住新康医院消化科。入院后进行常规输液、××,结束后周军民回家休息。2015年2月18日早上,周军民到医院做了上腹部彩超,常规治疗结束后回家;2月19日晚九时许,周军民感到胸闷、大汗淋漓,家人随即拨打120将其送到淮南新康医院转入消化科。经检查医生说是胃痛,让周军民自己用手抠吐,之后为其输液,输液后周军民病情仍然未见好转。次日凌晨,王敏去叫医生,医生又让周军民口服了奥美拉挫两粒,肌肉注射了胃复。到凌晨四点多钟,周军民病情愈来愈严重,王敏去找医生,医生又让其做了一个上腹部CT;五点多的时候,周军民出现呼吸困难、口唇紫钳;六点多的时候,医生才给周军民做了心电图,心电图显示周军民为心肌梗塞,随后又查了心肌酶。随后,××危通知书》,建议急转淮南市东方集团总医院抢救。当天上午8时许打电话给救护车,救护车9时后才将周军民转入淮南东方集团总医院抢救,10时后周军民入住淮南东方医院总院,抢救了近三个小时后,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13时许宣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周军民的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被告的疏忽而造成诊断失误,导致用药错误、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在周军民病情严重时,抢救不及时、措施不得当,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悲剧。周军民的死亡和新康医院值班医生春节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于患者的病情重视不足、误诊以及医院诊疗水平低下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篡改、伪造病历,企图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计522983元;2、判令被告单独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2016年6月7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计523779.45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元+医疗费用3218.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1618元+住宿费586元+鉴定费8000元)×90%=523779.45元];2、判令被告单独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王敏、周苏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
一、王敏、周苏皖身份证原件、周军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原告与周军民的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新康医院××历档案15页、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死亡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周军民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出现病危的用药情况,病历反映出对周军民的治疗是出现错误的,存在用药错误和延误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同意。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三、××人费用明细账两份、城镇职工住院结算单两份、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费发票一份、救护车发票一份。证明周军民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相关费用(医保费用已扣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城镇医保是否进行扣除也请法庭核查。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军民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救护车费用56元、医药费6684.51元,其中个人自付医药费为1691.84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殡仪费票据复印件一组。××死亡以及被火化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意见:请法庭对真实性依法核查确认。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五、证明三份、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证明死者周军民的父、母亲已去世,王敏是周军民的妻子,周苏皖是周军民的女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国保系周军民父亲、杨秀英系周军民母亲、王敏系周军民妻子、周苏皖系周军民女儿,周国保、杨秀英分别于2001年5月21日、1996年10月16日办理死亡注销登记,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六、火车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件。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七、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的书面内容一份。证明案发后王敏及王敏家人与新康医院医生协调过程中的对话,证实治疗存在过错和用药错误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观点也不认同,取得证据的方式我们觉得不合适。本院认证意见:关于淮南新康医院在对周军民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已经经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淮南新康医院辩称:1、患者周军民住院期间未遵医嘱,擅自离院及不当饮食,导致一些常规检查无法实施。患者住院期间正值2015年春节,其饮食因素可能导致病情加重、××;2、××”,已在急诊入院时第一时间排查。××都有一个演变过程,在发病后6小时,第一次心内科会诊尚不能确定诊断心肌梗死,之后1.5小时才出现确诊变化;3、因患者有消化道溃疡(活动期),入院时胃粘膜活检术;活血化瘀及抗栓药物忌用。非病情特殊及明确诊断在监护下方可使用;4、该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72小时),××程记录,2次心内科主任会诊,1次ICU会诊,诊断、治疗明确;5、事发后,患者家属在医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医患双方的谈话进行录音,并做为法庭证据提供,是对医生的极不尊重。被告淮南新康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淮南新康医院××案原件一份。证明周军民住院的全过程,医院针对周军民的病情做出的诊断和治疗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方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王敏本人是医院的护士,对病历的检查项目是了解的,在抢救过程中医院对周军民的抢救措施是不合适的;也反映出心电图检查的时间延误,此组材料也能反映出我们的证明观点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周军民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淮南新康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周军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周军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75%。原告质证意见:原则上同意结论,但是我方认为参与度至少应该在90%以上。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最多的参与度应该是低于50%。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且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周军民因“反复上腹部疼痛半月余加重2天”至淮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十二指肠球部溃疡;2、××;3、××;4、脑出血(后遗症期)。2015年2月19日,周军民上午输液后回家,晚间进食后出现出现下腹痛,急诊120送至淮南新康医院治疗,结合胃镜检查发现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发作。次日,周军民出现胸闷气喘,活动后明显,医院结合心电图检查诊断考虑为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心肌梗死待排;8时30分会诊记录记载:初步印象: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急性前壁心肌梗死,KillipIV级;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2月20日9时许,周军民出现胸闷气喘明显,不能平卧,心率较快,血压维持在90/60-130/70mmHg左右,呼吸急促,氧饱和度在70%-80%,医院间断予以硝酸甘油含服后症状改善不明显,予以静脉使用硝酸甘油扩冠治疗,病历记载:患者目前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经会诊后,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后周军民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军民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6684.51元,其中个人自付医药费为1691.84元。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淮南新康医院在诊断、治疗周军民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淮南新康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周军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周军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75%。另查明:周军民出生于1959年10月8日,周国保系周军民父亲、杨秀英系周军民母亲、王敏系周军民妻子、周苏皖系周军民女儿,周国保、杨秀英分别于2001年5月21日、1996年10月16日办理死亡注销登记;周军民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军民因身体不适入住淮南新康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淮南新康医院在对周军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周军民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75%。综上,淮南新康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考虑被告过错行为责任大小以及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由被告淮南新康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数额:1、主张死亡赔偿金538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周军民未满六十周岁且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周军民的年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主张丧葬费2756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7569.5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27569.5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主张医疗费3218.55元,××人费用明细账、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收费票据,淮南新康医院××人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金额合计6684.51元,其中自付的医疗费部分为1691.84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仅对自付的医疗费1691.84元予以确认。4、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265元,系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主张交通费1618元、住宿费586元,并提交火车票、救护车收费票据以及住宿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主张鉴定费8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预交鉴定费8000元,鉴定费用合计16000元,有汇款凭证及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3337.76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元+医药费1691.84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1618元+住宿费586元+鉴定费16000元]×7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已付鉴定费8000元=49333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新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敏、周苏皖各项损失合计493337.76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元+医药费1691.84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1618元+住宿费586元+鉴定费16000元]×7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已付鉴定费8000元=493337.76元};
二、驳回原告王敏、周苏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8元,由原告王敏、周苏皖负担1800元,被告淮南新康医院负担8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怡代理陪审员 陆 彬
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