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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2321号

原告王海引与被告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马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海引,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马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321号原告王海引,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欣怡,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传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宇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峰,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传新,男,1966年1月24日生。

原告王海引诉被告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众明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马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引的委托代理人许欣怡、被告众明汽车公司、马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葛传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引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众明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马海峰驾驶该公司苏A×××××号客车行至315国道约1018公里处,该车失控侧翻,致乘客即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马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赔偿

原告:医疗费152515元、住院伙补5400元(120元/天X45天)、营养费7200元(60元/天X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X120天)、误工费30312元(3368元/月X9个月)、交通费23203元、残疾赔偿金230472元(37173元/年X20年X0.3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伙补11768元。

被告众明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马海峰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众明汽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预付原告2000元现金。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众明汽车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众明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马海峰驾驶该公司苏A×××××号客车行至315国道约1018公里处,该车失控侧翻,致乘客即原告受伤致残。被告马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海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椎骨折、盆骨骨折等,9月28日出院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和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切复内固定术。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45天。2016年3月1日,经山西省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4月9日,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142496.83元,另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每座限额60万元。马海峰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众明汽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预付原告2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424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X45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X120天),护理费8400元(70元/天X120天),误工费27879.75元(37173元/年,计算9个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元(37173元/年X20年X0.3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系事故车辆乘客,事故车辆虽投有交强险和座位险,但并不符合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先行直接赔偿的有关规定,仍应由众明汽车公司直接全额赔偿后,再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引各项费用合计438448.58元(扣除已付2000元,应再赔偿436448.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7.5元,由南京众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唐梦影 来自